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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原應注意告訴人季正勇推運推車時,應採取繩索捆綁等必要措施、應辨識及評估使用推車從事搬運作業產生之物體倒塌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截指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已殁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而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松係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鑫鴻工程行負責人,
    承攬「武漢機械組合式自動倉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
    (下稱武漢機械廠),臨時雇用季正勇從事本案工程。陳坤
    松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3條及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區搬運物
    料,應採取繩索捆綁等必要措施、應辨識及評估使用推車從
    事搬運作業產生之物體倒塌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
    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作安
    全,致季正勇在上開武漢機械廠推運推車時,突然發生推車
    翻覆、料架倒塌之意外事故,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截指之
    傷害。
二、案經季正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季正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區111年10月17日中環字第111
    0025136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1份、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手部機能不能工作及嚴重減損
    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3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400023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
    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重傷」情節,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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