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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華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林忠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4月、7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3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
    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辧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海洛
    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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