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吳佳齡
- 被告許智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3、9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聖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智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 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15) 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基隆路1段口為警盤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6公克、驗餘淨重0.26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7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 洗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4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 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⑴⑵,業據被告許智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各出具112年4月18日、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649)、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犯罪事實㈠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事實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本署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 ,曾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到庭,足見 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無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又因被告本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另審酌被告於前次(即95年 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是本2案可認被告不適宜 採取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 其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上揭⑴、⑵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649)、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乙份附 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可 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 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 告雖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懿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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