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朱八妹
- 代理人
- 鍾欣紘律師
- 被告
- 劉明志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培維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孫啟欽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八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明志、黃培維、孫啟欽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檢察長於111年12月19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明志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信光眼科診所(下稱信光診所)之眼科醫師。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因右眼不適,乃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至信光診所就醫,由被告劉明志為聲請人看診,然被告劉明志進行診治前僅有洗手,未消毒手部且未配戴無菌手套,即將修護片(即治療型隱形眼鏡,下同)置入聲請人之右眼。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聲請人因右眼眼疾未改善,乃再至信光診所就醫,被告劉明志仍未消毒手部且未配戴無菌手套,即將修護片自聲請人右眼取下,並持電腦桌上之27號針具處理聲請人右眼角膜,該針具並無無菌封套包覆,且修護片戴完後即應拋棄,詎被告劉明志竟重複使用,所為違反醫療法第56條及第82條規定,致聲請人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右眼角膜潰瘍。嗣於108年11月14日,復由被告劉明志開立電子轉診單,聲請人乃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掛號,並於同日在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手續,由住院醫師即被告黃培維、主治醫師莊蘭馨共同會診,嗣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孫啟欽診治。然嗣後聲請人調閱長庚醫院全本病歷及檢查影像光碟,均未見被告劉明志開立之轉診單或轉診資料,亦未見長庚醫院開立之轉診回覆單、右眼角膜傷口大小紀錄、光碟片中尚無外眼部攝影檢查、角膜活體螢光細胞染色檢查、外部攝影檢查等影像資料。
㈡被告劉明志過失傷害部分:
⒈依信光診所病歷顯示,被告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診斷聲請人右眼係復發性角膜糜爛,並為聲請人配戴修護片,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回診時,被告劉明志診斷聲請人之右眼角膜鬆散之上皮細胞擴大,便以清創及修護片為其治療方法。惟被告劉明志明知聲請人角膜上並無異物,竟聲稱其係執行為除去外來異物之角膜異物除去術,是自醫療實務觀之,被告劉明志執行之清創手術顯非僅屬角膜異物除去術,而係角膜切除術,屬手術行為,然被告劉明志未踐行告知暨說明義務,亦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持無無菌封套包覆之27號針具執行手術,致聲請人右眼角膜破裂,又以未消毒且未配戴無菌手套之雙手,將修護片放置於聲請人之右眼暨取下,致聲請人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右眼角膜潰瘍。另縱被告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所執行者確係角膜異物除去術,惟該法並非用以治療復發性角膜糜爛之方式,其以錯誤之方式實施醫療行為,亦有違醫療常規,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劉明志所執行者係角膜異物除去術,且未敘明角膜上皮之除去得否以角膜異物除去術從事,要非可取。
㈢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變造、湮滅、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培維自陳有將聲請人到院時之傷口破皮大小、0.3公分傷口登載於病歷上之事,然依長庚醫院全本病歷,皆未登載聲請人到長庚醫院時之眼部傷口大小,僅登載右眼角膜潰傷範圍,故被告黃培維、孫啟欽顯係消極隱匿該傷口而不為登載,符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
⒉按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聲請人係由被告劉明志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電子轉診平台轉診至長庚醫院,其轉診單為病歷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病歷保存7年,然查聲請人之全本病歷中,未見轉診單及轉診回覆單,上開文書與聲請人眼部傷口大小,均係被告劉明志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且被告黃培維、孫啟欽為有權增、刪、修改聲請人全本病歷之人,自有違法刪除之嫌,亦該當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難僅因病歷記載未鉅細靡遺呈現所有醫療行為、病人所有情狀,而遽論被告2人以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然聲請人所告訴者乃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敘明被告黃培維自陳有登載傷口大小之紀錄究係登載於何處,自有明顯違誤。
⒋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轉診單、轉診病歷摘要未附入全本病歷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其他醫事人員疏失所致」,惟偽造私文書罪係公訴罪,檢察官未查明其他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者係何人,亦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明志為信光診所之眼科醫師,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至信光診所就醫,由被告劉明志為聲請人看診,經被告劉明志將治療型隱形眼鏡置入聲請人之右眼,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聲請人因右眼眼疾未改善,乃再至信光診所就醫,被告劉明志即將治療型隱形眼鏡自聲請人右眼取下,並持27號針具處理聲請人之右眼角膜,嗣於108年11月14日,由被告劉明志轉診後,聲請人乃至長庚醫院急診掛號,並於同日在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手續,由住院醫師即被告黃培維、主治醫師莊蘭馨共同會診,嗣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孫啟欽診治,診斷結果為聲請人右眼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致右眼角膜潰瘍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志、黃培維、孫啟欽坦認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3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且有聲請人於信光診所之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病歷、聲請人於長庚醫院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之病歷、108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28日之回診病歷等在卷可佐(見同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20頁,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3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9頁至第303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417頁至第44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明志部分:
⒈被告劉明志業於偵詢時供稱:有關戴手套部分,因為診所在辦理清創手術時,所使用之#27針頭是無菌包裝,使用前才開封,我不需要在手術前先開封,因為#27針頭包裝很小(每個新臺幣0.7元),手術前拆封即可,我在基隆市衛生局有向聲請人解釋過,我並未先行拆封放在衛生紙上,而且也沒有必要。有關修護片的部分,當日早上我幫聲請人戴修護片,當日晚上因她揉了眼睛後,角膜傷口擴大,我幫她將修護片取下,實施清創手術,之後再戴回修護片,因為是同一日,就未再幫她換新的修護片,因為修護片是自費,在戴回去前有先行告知,若聲請人反對願自費,診所也不會有意見,且我在取下、戴回修護片時,均有先將雙手洗乾淨,且若戴手套,因手套上有滑石粉,對傷口更不好,所以才未戴手套等語(見同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另被告劉明志亦以書面說明:我個人程序是先將治療性隱形眼鏡包裝膜拆封,然後以消毒清潔液徹底清潔雙手,擦拭乾淨後拿取隱形眼鏡放入眼睛內,整個過程皆在無菌狀態下操作,最後在細隙燈儀器下檢查隱形眼鏡位置正確後才算完成,取出的程序也是先清潔雙手後才取出隱形眼鏡,再於細隙燈前檢查眼睛角膜傷口以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當晚聲請人二度回診時主訴回家後有一直擦眼淚且揉眼睛,檢查後發現鬆弛的角膜上皮有擴大現象,清創手術可去除壞死上皮以利傷口癒合,清創用的27號針頭是拋棄式無菌包裝,夾子也都是消毒過的等語(見同卷第31頁、第157頁)。
⒉又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㈠……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重要原則,是要避免鏡片受到病菌汙染,配戴時可以使用消毒藥水澈底消毒雙手、配戴無菌手套或以無菌器械輔助拿取隱形眼鏡……;㈡……病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再次至信光診所就診治療時,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增加,無角膜浸潤情形,代表病人當時尚無以肉眼可判斷之角膜感染跡象,故無法判定右眼已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㈢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之正常菌叢,通常存在於人類的鼻孔、咽喉、頭髮及結膜囊,亦是造成眼睛細菌性結膜炎之常見原因之一,使用抗生素治療效果佳。劉醫師使用抗生素之眼藥膏(紅黴素0.5%)及眼藥水(sulfamethoxazole sodium),可治療一般表皮菌叢導致之細菌素結膜炎。然對於長期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病人,建議使用不含防腐劑抗生素眼藥水預防感染,以避免防腐劑副作用。劉醫師使用之抗生素雖含有防腐劑,但因只是短暫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醫療疏失;㈣依偵訊筆錄,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病人回診時,劉醫師檢查後發現角膜傷口擴大,乃使用27號針頭實施清創治療。由於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劉醫師施行之清創手術是何種醫療處置,究是單純移除鬆散不健康的角膜上皮組織?抑或是角膜基質穿刺術(anterior stromal puncture)?且病歷紀錄亦未記載執行清創治療所使用之材料、作業步驟及消毒方式,故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63頁至第154頁)。
⒊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時,若已使用消毒藥水澈底消毒雙手,即屬符合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原則。而依被告劉明志所陳,其於為聲請人配戴及取下治療型隱形眼鏡前,均有以消毒清潔液澈底清潔雙手,且其開立之眼藥膏及眼藥水均符合醫療常規。又依被告劉明志所述,其係於執行清創治療前,始拆開27號針頭之包裝。綜上,被告劉明志上揭處置,均難認有何過失可言,難以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劉明志係於未消毒雙手之情形下執行配戴及取下治療型隱形眼鏡之處置,暨係持無無菌封套包覆之27號針具執行清創治療。
⒋另依上開鑑定書,固因病歷紀錄亦未記載執行清創治療所使用之材料、作業步驟及消毒方式,而無法鑑別被告劉明志施行之清創手術究係單純移除鬆散不健康之角膜上皮組織,抑或係角膜基質穿刺術。然依被告劉明志上揭所陳其所施行之清創手術可去除壞死之上皮以利傷口癒合等情,應可判斷其執行者,僅係單純移除鬆散不健康之角膜上皮組織,並非聲請人所聲稱係執行角膜切除術,而依上開鑑定書,亦未認定此種清創屬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自難遽認被告劉明志有何過失。
⒌況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右眼角膜之疾病係其配戴隱形眼鏡所致,此有108年12月2日、9日、109年1月3日、3月13日、6月5日、7月21日、8月28日門診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427頁至第449頁)。又依被告孫啟欽110年12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見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其提供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之眼科圖像,並說明聲請人當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右眼角膜潰瘍,且有感染與破皮情形,無法明辨是否有針刺之細小傷口。從而,聲請人右眼角膜之疾病與被告劉明志之醫療處置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㈢被告黃培維、孫啟欽部分:
⒈被告黃培維業於偵詢時供稱:聲請人住院期間,右眼有0.3公分左右的傷口,有對告訴人做螢光劑檢查,我跟被告孫啟欽都沒有刪除告訴人住院期間的右眼0.3公分左右傷口、螢光劑檢查紀錄,上開紀錄都有登載於病歷,沒有刪除,只是用英文方式登載;螢光劑是在檢查傷口大小用的,病歷上不會記載是用螢光劑檢查眼睛,只會記載眼睛傷口的大小;聲請人來的時候,傷口已經感染,我們記錄的是來院時看到傷口破皮的大小以及感染的情形,因為有感染,已無法確定原傷口大小等語(見同署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依其所述,聲請人右眼傷口大小0.3公分乙節,僅係其依據觀察所見之感染範圍大小所為之推論,然其未將之記載於病歷,尚難認定有何違誤。又被告孫啟欽亦以書狀陳稱:聲請人就醫期間,醫師有診視其右眼角膜潰瘍情形,並於病歷上記載;聲請人108年11月14日就醫時,右眼角膜潰瘍已有感染與破皮情形,無法明辨是否有針刺之細小傷口,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既無法查知針刺之細小傷口,病歷上自然不會有「右眼針刺之細小傷口」記載,又因原本即無「右眼針刺之細小傷口」記載,更不會有刪除該「右眼針刺之細小傷口」記載之說等語(見同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益徵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已無法判斷其原傷口大小為何,並非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故意不為記載。另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有於看診後詳實記錄聲請人右眼感染、潰瘍範圍乙情,亦有聲請人之病程記錄附卷可證(見同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9頁)。綜上,足認被告黃培維、孫啟欽並無故為隱匿聲請人傷口大小而不為登載之舉。
⒉又卷內雖未見轉診單及其他轉診相關資料,惟依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俱無從認定上開資料係遭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故意刪除或隱匿,況依卷內證據,被告黃培維、孫啟欽與被告劉明志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難認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有何犯罪動機,故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有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從對被告黃培維、孫啟欽為不利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檢察官是否應查明其他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者為何人,此與被告黃培維、孫啟欽是否應受刑事訴追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明志、黃培維、孫啟欽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