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祖揚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生係告訴人崔立偉之前女友曾湙絜之表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為接送曾湙絜之女兒,偕同其配偶李欣蘭及其友人王祖揚、蔡昱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前,被告林福生與告訴人崔立偉因接送小孩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福生、王祖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崔立偉,致崔立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後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福生、王祖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崔立偉已與被告林福生、王祖揚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