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林盈琇
- 被告
-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陳冠宇」之名於臉書與原告攀談,遊說原告參加網路遊戲,原告參加遊戲獲利後,「陳冠宇」稱原告須儲值、開通會員,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始能取得先前遊戲之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