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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眞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祖揚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生係告訴人崔立偉之前女友曾湙絜之表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為接送曾湙絜之女兒,偕同其配偶李欣蘭及其友人王祖揚、蔡昱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前,被告林福生與告訴人崔立偉因接送小孩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福生、王祖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崔立偉,致崔立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後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福生、王祖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崔立偉已與被告林福生、王祖揚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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