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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文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1

11年度偵字第29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

92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上

開起訴犯行及移送併辨犯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起訴書、附件貳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伍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施凱文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於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今日有當庭收到鈞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513號、第65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各1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我現在另案在執行中,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會出監所,我另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但尚未確定,是否會接續執行,我不清楚,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很後悔將我自己的帳簿提供給不認識、沒見過的人,我提供了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我是在9月10日前在台北市三重區某地寄出,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是不對的,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卷二,第99至110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7 月4 日基檢貞良111偵4732字第1119016244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基檢貞良111 偵4887字第1119017396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併辦意旨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16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卷一,第35至39頁、第55至59頁、第135至29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併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證據之補充記載如下:

壹、有起訴書內之偵查卷證,各別分述如下: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龍湘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至5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183155)(第63至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施凱文、匯款人龍湘婷)(第103頁)。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路派出所詐騙案件照片檔:「林書斌」臉書首頁、與「林斌」Messenger 群組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截圖、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申請書、電子發票、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第105 至115頁)。

⑤詐騙廣告彩色圖片(第157頁)。

⑥被告施凱文與「業務經理」Messenger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第159至175頁)。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183155)(第19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馮國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至36頁、第39至51頁)。

③告訴人馮國豪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第53至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宋佳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頁、第91至10 1頁)。

⑤宋佳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臺幣單筆轉帳明細截圖、與「陳家豪」LINE群組對話截圖(第103至10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

①被告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13至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何郁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33至55頁、第77至83頁)。

③何郁茹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何郁茹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57至67頁)。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①被告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13至2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胡天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天華、石清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胡天華)(第35至43頁、第103 至109 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胡天華、收款人施凱文)(第45頁)。

④告訴人胡天華手機畫面截圖:投資平台網頁、交易紀錄、LINE群組對話內容(第53至95頁)。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7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955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27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淑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施凱文)(第37至41頁、第59至63頁)。

③被害人葉淑娟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入施凱文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淑娟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4至49頁)。

④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葉淑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第51至57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13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宋佳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至38頁、第45至46頁)。

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183155)(第21至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鈺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至55頁)。

③告訴人林鈺瀞提供中信匯款時間(第57頁)。

④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黏貼紀錄表: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林鈺瀞遊戲帳號截圖、臉書及IG帳號截圖(第59至67頁)。

貳、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靜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林靜宜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施凱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9至3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183155)(第59至73頁)。

參、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語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5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施凱文、匯款人張語桑)(第55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張語桑提供網路遊戲APP 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第59至79頁)。

④告訴人朱琪馨匯款紀錄(第99至10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朱琪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 至193 頁、第211至215頁)。

⑥告訴人朱琪馨提供匯款紀錄筆記、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第199 至20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183155)(第219至245頁)。

肆、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盈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至3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7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955號函及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41至91頁)。

③告訴人林盈秀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第93至103頁)。

伍、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

①告訴人段玉琛111年3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第9至1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392號函及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19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段玉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第33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凱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起訴書、附件貳併辦意旨書、附件參併辦意旨書、附件肆併辦意旨書、附件伍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及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等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及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之被告同一,且上開起訴案件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如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之金融帳戶相同,是被告所涉同一幫助洗錢罪,與原起訴幫助洗錢罪部分,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凱文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於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今日有當庭收到鈞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513號、第65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各1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我現在另案在執行中,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會出監所,我另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但尚未確定,是否會接續執行,我不清楚,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很後悔將我自己的帳簿提供給不認識、沒見過的人,我提供了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我是在9月10日前在台北市三重區某地寄出,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是不對的,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跟老婆及小孩同住,小孩2 個月,由太太照顧,高中肄業,我之前從事輕鋼架搬料工人,日薪1800元,有做才有錢,現在我的經濟狀況無法易科罰金,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很後悔將我自己的帳簿提供給不認識、沒見過的人,我提供了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是不對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卷二,第99至110頁】,是其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及如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亦有悔過之心 ;再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㈥至於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但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上開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及如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唐先恆移送併辦。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之不詳時
    間,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龍湘婷等
    人施行詐術,致龍湘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如附表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
    經龍湘婷等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馮國豪、宋佳
    璇、何郁茹、胡天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林鈺瀞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與其接洽貸款業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寄送予自稱「業務經理」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龍湘婷於警詢      之證述 (2)110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林書斌」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告訴人龍湘婷與「林書斌」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龍湘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馮國豪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馮國豪與「志遠」、「FOREX808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馮國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宋佳璇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宋佳璇與「陳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宋佳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郁茹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何郁茹與「楊忠義」、「新葡京娛樂城-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何郁茹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胡天華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胡天華與「曉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胡天華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 之證述 (2)被害人葉淑娟與「陳冠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被害人葉淑娟提供之存摺內頁1張 證明被害人葉淑娟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鈺瀞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林鈺瀞提供之「邱文安」臉書頁面擷圖1張 (3)告訴人林鈺瀞與「澳門威尼斯人-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林鈺瀞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瀞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95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掛失補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申請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10 被告與「業務經理」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業務經理」之指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寄送予「業務經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龍湘婷 (告訴人)  110年9月上旬某時許 偽以「林書斌」,以Line向告訴人龍湘婷佯稱:下注香港大樂透,獲得1,500萬元獎金,惟需先繳交海外稅賦等語,致告訴人龍湘婷陷於錯誤。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2 馮國豪 (告訴人) 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 偽以「志遠」,以Line向告訴人馮國豪佯稱:投資外幣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馮國豪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7938元 3 宋佳璇 (告訴人) 110年9月11日某時許 偽以「陳家豪」,以Line向告訴人宋佳璇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有漏洞,可加入會員參與博奕,並賺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宋佳璇陷於錯誤。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4 何郁茹 (告訴人) 110年9月23日某時許 偽以「楊忠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郁茹佯稱:可駭入博奕網站後台,藉此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何郁茹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5 胡天華 (告訴人) 110年9月14日某時許 偽以「林曉梅」、「在線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胡天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胡天華陷於錯誤。 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 1萬1000元 6 葉淑娟 (被害人) 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 偽以「陳冠宇」、「新葡京客服人員」,以Line向被害人葉淑娟佯稱:玩遊戲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葉淑娟陷於錯誤。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7 林鈺瀞 (告訴人) 110年9月上旬某時許 偽以「邱文安」、「澳門威尼斯人-在線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林鈺瀞佯稱: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瀞陷於錯誤。 (1)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2)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4)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施凱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
    旬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3日前之
    不詳時間偽以「Mr.Chen」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集團」
    遊戲賠率之漏洞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靜宜陷於錯誤,因
    而於110年10月4日早上9時22分許及同日早上9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9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經林靜宜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施凱文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3186號、第3292號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2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
    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施凱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
    旬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下旬某時
    許,偽以「Xin」向張語桑佯稱:投資博奕平台可獲取高額
    利潤等語,致張語桑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
    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復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偽以「陳俊輝」
    向朱琪馨佯稱:操作博彩賠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朱
    琪馨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
    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經張語桑、朱琪
    馨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語桑、朱琪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朱琪馨與「陳俊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張語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與「Xin」
      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施凱文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3186號、第3292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732
    號移送併辦,現均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13號案件(仁股)
    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
    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施凱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陳冠宇」之名於
    臉書與林盈琇攀談,遊說林盈琇參加網路遊戲,林盈琇參加
    遊戲獲 利後,「陳冠宇」稱林盈琇須儲值、開通會員,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始能取得先前遊戲之獲利,林盈琇因
    而陷於錯誤,於110年 10月5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20萬元
    至施凱文本案帳戶(上述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以網路
    銀行轉出33萬8000元)施 凱文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林盈琇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案經林盈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盈琇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施凱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林盈琇之匯款記錄擷圖及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
    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等案提起公訴,前由貴院仁股審理中(111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唐先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施凱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中旬,佯稱友人「阿蘋
    」與段玉琛攀談,遊說段玉琛參加某投資方案,獲利豐碩云
    云,段玉琛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⑴於110年10月4日
    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施凱文本案
    帳戶〔此筆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經以CD(現金)轉出2
    3萬元〕、⑵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6萬元至施凱
    文本案帳戶〔此筆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5分以現金轉出30萬元〕
    、⑶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8萬元至施凱文本
    案帳戶〔此筆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以現金轉出37萬8千元
    〕而為該詐騙集團取走,施凱文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段玉琛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案經段玉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段玉琛林盈琇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施凱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段玉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3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等案提起公訴,前由貴院仁股審理中(111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