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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2年度科控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桂金姜晴文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7723、11462、11723、119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毓翔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均撤銷。

理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受訴法院宜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該辦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含定期向檢察官報到)8月。惟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應已無逃亡之虞,本院上開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均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116條之2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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