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李岳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培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930、931、93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培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時也是聽信投資資訊,想減輕債務,不知道因這樣會使更多人受害,知道帳戶不能使用,當下也有馬上打去銀行掛失和打去報案,但員警說不用做筆錄要等通知,會再找尋之前對話紀錄附上,我自己也沒有裡面的任何金額,也害得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是否可從輕量刑並申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7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述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除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如上辯解外,另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的臉書上看到有投資的資訊,因此聯繫對方,並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沒有跟我說投資的內容,只有跟我說如果我把華南銀行的帳號設定他們提供的帳戶,並且交付給他們使用,半年就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獲利」、「(相關對話紀錄有無留存?)沒有」、「(對於對方所提及的投資細節,瞭解多少?)不瞭解」、「(為何僅提供帳號就有相當的獲利?)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說原因」、「(你是在不瞭解投資的情況下,任意交付帳戶?)是」、「(是否知道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密碼,對於個人信用性非常重要?)知道」、「(既然知道,為何在未查證的情況下,任意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我那時缺錢,也沒有想這麼多」、「(你覺得單純提供帳戶,無庸再做其他的事情,就可以獲得優渥的利潤,是否合理?)不合理」、「(提供帳戶與投資的關係?)對方沒有說的很清楚,只說是匯款用而已」、「(你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有保存?)好像我變警示戶後,對方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還是收回,我與對方是以LINE對話」、「(你提供帳戶,對方給你多少報酬?)原本對方是說,3個月共6萬,但我一筆都沒有拿到,就變警示帳戶了」、「(你是否有去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的綁定?)有,也是對方叫我去綁定的,對方有給我姓名及帳號,叫我到銀行綁定,並沒有告知我任何原因」、「(你提款卡是否交給對方?)是的,我把提款卡及存摺都郵寄給對方,我只知道是寄到臺中,但詳細地址我忘了,我也有跟對方說我提款卡的密碼」、「我認罪,我是真心誠意的認罪」(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38、39、62頁),又於警詢中稱現職業為保全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9頁)。是以就被告所述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以觀,實質上被告純粹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換取3個月共6萬之報酬,而被告只需交出一般正常人都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無需另外花費任何金錢成本、提供任何勞務,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從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均可理解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非做為正常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與工作經歷,當具有同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應可知上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為交換條件內容,與報酬顯然不成比例,進而辨別對方此舉僅係為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非法用途。

⒉再從現今大眾傳播媒體的宣導、政府為防範詐騙所為之政策推廣與相關金融機構隨處可見之詐騙防制標語來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工具,已是基本常識,一般人在被告上述情形下,均應可理解,對方取得自身帳戶資料之目的,存在有用以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在本案情況既未欠缺一般人之理解判斷能力,仍在有此認知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收取款項,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僅是為取得對方所應允的高報酬,故而出於對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態,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均漠不關心,放任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然具有對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亦不在乎之心態,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不知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乙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29、930、931、932、9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培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犯行」欄第5行所載「股票投資加入LINE念」,應更正為
      「股票投資加入LINE」。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犯行」欄第4行所載「Angelia聖珮雯」,應更正為「Ange
      lia盛珮雯」。
(三)證據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培坤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
      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
    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金融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第930號
                                                 第931號
                                                 第932號
                                                 第933號
  被   告 楊培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坤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
    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
    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
    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6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楊培坤本案華南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二、案經翁志明、陳虹妤、楊玉麟、鄭桂枝、顏永良、黃玉鳳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志明、陳虹妤、楊玉麟、鄭桂枝、顏永良、黃
    玉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志明111年3月9日12時1
    5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翁志明之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陳虹妤111年3月9日14時40
    分許、46分許、48分許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虹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盛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業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玉麟111年3月10日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楊玉
    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桂
    枝111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顏永良111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顏永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黃玉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
    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1份、存款事故現況查詢1份、客戶約
    定資料查詢1份、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及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
    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翁志明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欣怡」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翁志明佯稱:得以專屬法人買賣股票方式獲利,每日均有10%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3月9日12時26分,在金門縣○○鄉○○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列嶼服務處,以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櫃匯款。 200萬 2 陳虹妤 於111年3月9日14時40分許,待告訴人陳虹妤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見1則「股票投資加入LINE念」,並與該LINE暱稱「念」之人聯繫後,加入一LINE暱稱「盛泰客服NO.108」之人,其後,該暱稱「盛泰客服NO.108」之人向告訴人陳虹妤佯稱:得進入指示之網路平台操作買賣股票,需按步驟匯款入指定帳戶儲值,以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陳虹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㈠於11年3月9日14時40分,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匯款。  ㈡111年3月9日14時46分,在同上址,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匯款。  ㈢111年3月9日14時48分,在同上址,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TM匯款。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1,880元 3 楊玉麟 於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9時50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名稱「Angelia聖珮雯」之人向告訴人楊玉麟佯稱:伊係盛世投顧公司分析師,得進入指伊示之網路平台依指示購買股票,能有不錯的獲利等語,其後,復由LINE暱稱「盛泰客服No.108」之人與告訴人楊玉麟聯繫,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致告訴人楊玉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10時1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8萬元 4 鄭桂枝 於111年2月初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Linda」之人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鄭桂枝佯稱:得進入「盛泰投資」之網站投資等語,待告訴人鄭桂枝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再由LINE暱稱「盛泰客服No.108」加入告訴人鄭桂枝LINE之好友,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鄭桂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11時16分,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方行,以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3萬元 5 顏永良 111年2月17日8時40分,依FACEBOOK介紹股票投資及新股申購之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林宇翔」之好友,後該暱稱「林宇翔」之人先將告訴人顏永良加入號稱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盛世.飛燕頭飆股理財佈局」),向其佯稱:得投資何股票獲利等語,又介紹LINE暱稱「導師-許嘉泓」、「盛泰客服No.108」等人與告訴人顏永良認識,該2人相偕以投資之儲值金、擔保金名義,要求告訴人顏永良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顏永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3月11日11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 38萬元 6 黃玉鳳 於111年2月初自LINE看到暱稱「Linda」之人自稱為股票分析師,可介紹值得投資之股票標的,告訴人黃玉鳳便依該暱稱「Linda」之人之邀請,加入一LINE群組。後於同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該暱稱「Linda」之人詢問告訴人黃玉鳳是否要申購股票,便提供名為「盛泰」的網址,向其佯稱:需按照伊之指示去下單申購,申購中籤後需將8萬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得將申購股票之金額取回等語,致告訴人黃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0分,在其住處,以其申設之華南商銀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8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