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施又傑
- 當事人王延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延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第4996號、第4997號、第4998號、第4999號、第50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延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詐術 欄所載「解除扣款設定」,應予更正為「開通旋轉拍賣帳戶金流」;附表編號5詐術欄所載「假買賣」,應予更正為「 確認蝦皮賣家身分」;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自 身之行為乃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游承諺」、「張清輝」、「王姓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李之琪、曾煒晴所被詐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李之琪、曾煒晴、侯恩廷、李芳儀、江振嘉等5人匯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合致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李之琪、曾煒晴、侯恩廷、李芳儀、江振嘉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與「游承諺」、「張清輝」、「王姓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 告 王延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延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反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承諺」及「張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游承諺」及「張清輝」。復「游承諺」及「張清輝」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之琪、曾煒晴、侯恩廷、李芳儀、江振嘉,致李之琪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王延智再依「游承諺」及「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寶島眼鏡行,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李之琪等5人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之琪、曾煒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之琪、曾煒晴、侯恩廷、李芳儀、江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延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2)被告與「游承諺」及「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游承諺」及「張清輝」所提出之貸款方案有異,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游承諺」及「張清輝」,並依渠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寶島眼鏡行,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之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之琪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煒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煒晴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曾煒晴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恩廷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芳儀與暱稱「陳智瑋」之Messeneg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暱稱「Vicky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告訴人李芳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李芳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振嘉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7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李之琪等5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及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新臺幣8萬7,000元之事實。 9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游承諺」、「張清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與「游承諺」、「張清輝」、「王姓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李之琪、曾煒晴、侯恩廷、李芳儀、江振嘉受騙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之琪 112年1月4日晚間6時8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1)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2)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1)4萬9,978元(2)4萬9,97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2年1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2)112年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3)112年1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4)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5)112年1月4日晚間8時許 (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4)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5)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5萬元(5)3萬7,000元 2 曾煒晴 112年1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2,123元 (1)112年1月4日晚間7時6分許(2)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1)1萬2,123元(2)5,978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112年1月4日晚間7時7分許(2)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3分許(3)112年1月4日晚間7時27分許(4)112年1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處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1)2,000元(2)1萬2,000元(3)5,000元(4)1,000元 3 侯恩廷 112年1月4日晚間6時37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1)112年1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2)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1)4萬9,985元(2)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2年1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2)112年1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萬元(2)2萬元 4 李芳儀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 假買賣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 1萬2,000元 5 江振嘉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假買賣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 2萬5,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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