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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怡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 暱稱為「CHAD」,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CHAD」。嗣「CHAD」於109年間起,以臉書向甲○○佯稱:要寄包裹匯款付郵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甲○○匯入款項後,「CHAD」指示乙○○將上揭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乙○○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少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CHAD」,並要求方少瓊下載「Bito Pro」應用程式,綁定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CHAD」於110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George Gimenez Cirurgia」結識陳靜香,詐稱其為駐巴基斯坦之美國籍戰地醫生,後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yer」對陳靜香佯稱:要到臺灣投資並與陳靜香結婚,但因為在戰地沒辦法領錢買機票,需陳靜香匯款14萬元等語,致陳靜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待陳靜香匯入款項後,「CHAD」復指示乙○○,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至「Bito Pro」之專屬帳戶(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告訴人陳靜香部分)追加起訴,就被告乙○○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CHAD」,且依「CHAD」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另有向不知情之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並指示方少瓊下載「Bito Pro」應用軟體,將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4月在skout軟體上認識「CHAD」,他自稱是加拿大籍的石油工程師,同年0月間,「CHAD」跟伊說他在日本外海擱淺數日,需要通關費用,通關費用需2400萬元,說要清貨物的關稅,並說有跟加拿大律師在台灣有很多債務人,但他在海上,網路銀行的電腦IP位址不對,無法轉帳,需要轉成比特幣就可以,伊從110年7月12日開始就買比特幣轉至「CHAD」指定的電子錢包;伊後來因為買比特幣有被平台的客服關切,所以才請方少瓊幫忙,要方少瓊下載「Bito Pro」的應用軟體,當錢進到方少瓊的「新光銀行帳戶」帳戶時,方少瓊或「CHAD」就會跟伊說,伊就會用匯至該帳戶的錢在方少瓊下載的「Bito Pro」平台上購買比特幣,並轉至伊指定的電子錢包,伊都是因為相信「CHAD」才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281、第28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2頁),核與方少瓊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其係依據被告指示,下載「Bito Pro」應用程式,並綁定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等主要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55-57頁;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第44、145頁),且有另案被告方少瓊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方少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第9-11、115-178 頁);而被害人甲○○、陳靜香遭詐騙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方少瓊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陳靜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9-15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23-26頁),且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604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99-273頁)、被害人陳靜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 對話記錄擷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方少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第9-11、37-47 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CHAD」告知其律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換成比特幣,然被告從未親眼見過「CHAD」本人,僅有視訊過一次,但看不清楚,也沒有看過「CHAD」的證件等語(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281頁),從而,被告僅憑網路通訊軟體上之訊息,甚至不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貿然全盤相信該人所言,並提供自己帳戶、向他人借用帳戶下載「Bito Pro」,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已與事理不符;又「CHAD」既稱律師係為收取債務,自可要求債務人逕自與該律師聯繫或匯入該律師帳戶,由該律師收取款項後換成比特幣,又何必要委託被告為之?況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未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反將其據為己有,「CHAD」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國外求償無門?且若為合法款項交付,由債務人直接匯款給「CHAD」可實際控制之帳戶,豈非更加安全?「CHAD」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又何須透過被告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而交給「CHAD」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已屬可議。故被告辯稱其遭「CHAD」詐騙、不知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洵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提出其與「CHAD」之對話紀錄(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325-383頁;卷㈡41-10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僅有日期,大部分對話訊息係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內容不連續,復均係其自行提出、截圖存檔,並無原始檔案可查(被告於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無法開機,詳後述),其真實性非屬無疑,於重要環節更有大量疏漏,諸如關於被告是如何與「CHAD」認識、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如何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CHAD」、被告所述「CHAD」告知「律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找人收這些錢並換成比特幣」、本件「CHAD」如何指示被告將被害人甲○○、陳靜香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各節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資佐證,且有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之情狀(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81、85頁),從而,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依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方少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將150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遭轉出115萬元、翌日凌晨2時9分許再遭轉出32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害人陳靜香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18分匯入14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亦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267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11頁之交易明細),顯見被告與「CHAD」在上述期間保持緊密聯繫,方能在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和「CHAD」每天都聊10小時,扣除時差及睡覺時間,幾乎醒的時候都會互通訊息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3頁),益徵被告與「CHAD」互動頻繁,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本案聯繫之對話紀錄,若依被告所述其係遭「CHAD」感情詐騙利用,則上開對話紀錄應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其所述遭「CHAD」詐騙、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購買比特幣再轉匯為洗錢行為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請託方少瓊幫忙下載「Bito Pro」應用軟體,並借用方少瓊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作為「Bito Pro」之綁定帳號,方少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跟伊說要買比特幣,但她已經買太多了,不能再買,希望由伊幫忙買,由伊下載「Bito Pro」綁定銀行帳戶,伊後來答應,就輸入「新光銀行帳戶」的帳號綁定「Bito Pro」;被告是向伊借帳號,但都是被告自己操作,如果有錢進來伊的帳戶,被告有需要就會來找伊,使用伊的手機,從「Bito Pro」去買比特幣,被告說這些錢都是她朋友轉過來買比特幣的錢,並說如果買了300萬的比特幣,會給伊3萬元佣金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56-57頁),被告於另案(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跟方少瓊說希望方少瓊幫忙收大概350萬元的款項用來購買比特幣,是要下載「Bito Pro」軟體購買,是伊和方少瓊一起下載「Bito Pro」,但伊沒有和方少瓊說買比特幣的錢的來源,伊也有問方少瓊是否還有朋友有興趣,有興趣也可以幫忙轉錢,也就是幫忙下載「Bito Pro」這個APP,大概350萬元的資金,幫忙買比特幣;(後改稱)伊有跟被告說購買比特幣資金的來源是1個朋友等語(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第100-103、10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是找方少瓊下載「Bito Pro」的APP,伊跟方少瓊說伊使用「Bito Pro」購買比特幣有被客服關切,所以才問方少瓊是否願意幫忙,當錢轉入方少瓊的綁定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後,就可以購買比特幣,有錢進來時,有時是「CHAD」告知,有時是方少瓊告知,就會用匯入的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2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其購買比特幣之金額過高,無法繼續購買或遭客服關切,而向方少瓊及請方少瓊幫忙介紹朋友下載「Bito Pro」,綁定金融帳戶,供匯入約350萬元額度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所購買之比特幣既因金額過高,而遭「Bito Pro」平台客服關切,常人遇此狀況,當會有所警覺,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已40餘歲,且五專肄業(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與「CHAD」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猶未積極確認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反而願意提供佣金,向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作為方少瓊下載「Bito Pro」應用程式之綁定帳號,供作繼續購買高額比特幣使用,甚向方少瓊提議再找朋友下載「Bito Pro」,幫忙購買比特幣,此舉顯與常理不符;且觀之方少瓊所提出之「Bito Pro」的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149-152頁)及方少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11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一有錢匯入,入款之同日或翌日即會轉匯至「Bito Pro」之專屬帳號(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足見被告充分掌握入帳之狀況,參以被告稱:有時是「CHAD」告知錢已經匯入,才通知方少瓊購買比特幣,足認被告與「CHAD」聯繫頻繁,然卻未能提出其與「CHAD」間關此聯繫之訊息,亦不合理,顯見被告對於「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已有所認知,益可見被告知悉「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自該當本件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五)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甲○○、陳靜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向方少瓊所借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輔以,被告以上開匯款購買比特幣時,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而來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拿取詐欺而來之現金後,即轉換型態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取領之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係兼有洗錢行為,洵堪認定。

二、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取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內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也是被害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3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書記載,該扣案行動電話經當庭使用被告所攜帶之充電器對該手機充電約45分鐘後,仍無法開機,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故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CHAD」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少瓊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下載「Bito Pro」應用軟體,用以購買比特幣,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CHAD」之犯罪計畫,乃由「CHAD」詐騙被害人甲○○、陳靜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比特幣,再存入「CHAD」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案受理在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害人甲○○),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CHAD』復經由乙○○指示方少瓊於110年9月2日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方少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與於同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37分許、14時3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元)後,交由乙○○購買比特幣轉至『CHAD』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部分,乃係說明方少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後續的使用提領狀況,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0頁),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已與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陳靜香所匯入之款項無關(陳靜香於110年8月31日所匯入之14萬元,已於同日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CHAD」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且將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以躲避檢警查緝,仍與「CHAD」共同為該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275頁),惟未賠償(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9頁之被告陳述),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㈠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㈡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依「CHAD」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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