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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王福康

  • 被告
    李振宏張景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乙○○均係思慮正常之成年男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必要。戊○○、乙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 通知綁定他組約定轉帳帳戶,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3時47分前某時,戊○○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先依之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者之要求綁定「利 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乙○○ ,乙○○再於110年12月14日13時47分前某時,將上開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王湘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3時4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丁○○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14日14時11分,至高雄文化中心郵局臨櫃匯款200萬 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徐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 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甲○○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5日9時26分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己○○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9時44分及同日9時47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各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乙○○駕車載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 南三重分行,同日10時19分戊○○在該分行辦妥本案帳戶存摺 補發、金融卡註銷換發新卡後,乙○○先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於同日10時35分 16秒以ATM提款2萬元(手續費5元)、同日10時36分23秒以ATM提款2萬元(手續費5元),乙○○再返回永豐銀行南三重分 行,同日10時40分53秒以ATM提款6萬元,戊○○則於同日11時 17分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將本案帳戶內110萬元詐騙款 項提領而出。乙○○、戊○○因而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 ,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己○○及王湘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徐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起訴被 告乙○○、戊○○涉有詐欺犯行(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乙○○、戊○○所涉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 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即本院金訴字第560號)。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 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略以:「簡伯豪有委託我向被 告戊○○借存摺、金融卡,密碼,我也有將上述東西交給簡伯 豪。我對檢察官起訴沒有什麼意見。被告簡伯豪所述不實在,確實是簡伯豪拜託我向被告戊○○借帳戶轉帳。我當下會去 領這個錢,是戊○○載我去,他讓我拿他卡領錢出來,後來我 就被簡伯豪找,就回去找他,從頭到尾我都有跟戊○○說不要 這樣做,我一直都有勸他。」等語置辯。被告戊○○略以:「 我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乙○○,我只有將金融卡,密碼 交給被告乙○○,被告乙○○跟我說有人要轉帳提款用,但是是 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對方沒有給我對價,我當初會同意是因為被告乙○○是我認識的,但簡伯豪我不認識,被告乙○○說人 家要轉錢進來給他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我沒有接觸簡伯豪,被告乙○○借去後,我記得很快就將金融卡還 給我,我完全不認識簡伯豪。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以為我的帳戶借出是匯工程款做正當使用。他們原來跟我說不是詐欺所得,所以我帳戶才借他們,後來我發現不是這樣。」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⒈永豐商業銀行111.01.14函被告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17,57-61)永豐商業銀行111.08.16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17,102-111)永豐商業銀行111.10.18函約定轉帳清單、110.12.15網路銀行申請書及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偵29417,188-19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07.01函(偵4572,199)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10萬元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4572,000-000)000.12.15萊爾富ATM提款影像擷圖(偵29417,00-00)000.12.15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9417,84-87)。綜上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戊○○於110年10 月20日所申設。被告戊○○就本案帳戶曾綁定「利展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為約定帳戶,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告訴人 等遭詐欺後,曾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乙○○於110 年12月15日10時許,駕車載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同日10時19分被告戊○○在該分行辦妥 本案帳戶存摺補發、金融卡註銷換發新卡後,被告乙○○先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於同日10時35分16秒以ATM提款2萬元(手續費5元)、同 日10時36分23秒以ATM提款2萬元(手續費5元),被告乙○○ 再返回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同日10時40分53秒以ATM提款6萬元,被告戊○○則於同日11時17分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臨 櫃將本案帳戶內110萬元詐騙款項提領而出。被告乙○○、戊○○ 因而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⒉110.12.17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擷圖及旅館登記資料(偵29417 ,50-52)被告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65-99)被 告戊○○所提供其與暱稱「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戊○○所提供其與暱稱「Chang Yu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綜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被告乙○○先於同日21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被告戊○○於翌(18)日自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被告戊○○提領上開110萬元款項後,與被告 乙○○及其女友李筱蝶共同前往琺荷精品旅館。被告戊○○、乙 ○○知悉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加以提領】等事實 。 ⒊告訴人丁○○110.12.18警詢筆錄(偵4572,45-49)告訴人丁○○ 提供之匯款資料(偵4572,91-97)(偵29417,19)。告訴人徐甦111.06.24警詢筆錄(偵29417,137-139)告訴人徐甦提供 之匯款資料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偵29417,144-148)。告訴人王湘葇111.05.30警詢筆錄(偵29417,165-167)告訴人王 湘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417,173-176)。告訴人甲○○110.12.28警詢筆錄(偵4572,100-101) 。告訴人己○○111.02.08警詢筆錄(偵4572,123-128)。綜上 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丁○○、徐甦、王湘葇、甲○○、己○○ 等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⒋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你之前有沒有向戊○○借用他永 豐銀行帳戶?)因為簡伯豪叫我問戊○○有沒有要租用帳戶, 我就幫簡伯豪問。(為什麼要請你問戊○○,他不自己直接問 戊○○?)他不認識戊○○,所以我就幫他問。(租用帳戶代價 是什麼?)那時候租一個月三萬,後面幫他問,戊○○有答應 ,我就幫簡伯豪在中間聯絡。(為何租用帳戶一個月可以有三萬報酬?)他那時候跟我說做虛擬貨幣。(你有提供你自己帳戶嗎?)沒有。(一個月三萬什麼事都不用做,你沒有提供你帳戶嗎?)我沒有。(你有沒有問簡伯豪說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我有問,他說正常的,算法律邊緣,我說應該不是詐欺吧,他說不是。(你怎麼跟戊○○說?)我就照這樣 說。(戊○○有交什麼帳戶資料給你?)金融卡跟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嗎?)有。(戊○○交給你的帳戶資料你就 交給簡伯豪?)對。(所以是存摺跟什麼?)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金融卡密碼有嗎?)有。(你知道戊○○對你 提告偷竊110萬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有到新竹做筆錄。 (為什麼他會對你提告這件事?)對,他當時有對我提告,可是我沒有拿他錢。(你有問戊○○說他為什麼要把110萬領 出來?)這我就不清楚,他想說做虛擬貨幣怎麼有這麼大金額,怕是詐欺用途,所以趕快停卡。(但他還是領出來110 萬,你沒問為什麼領出來?)沒有。(那個錢是他的嗎?)不是,我讓他還給簡伯豪。(110萬後來怎麼處理?你幫他 拿去給簡伯豪嗎?)我那時候讓他跟簡伯豪聯絡,把錢拿去給簡伯豪。(你有問戊○○說怎麼處理110萬?)沒有,後來 沒跟戊○○聯絡。(所以你先連絡到他,你們再一起去琺何汽 車旅館處理這件事?)對。(你們有在琺何汽車旅館說好怎麼處理這件事嗎?)沒有結果。(你不是後來先走?)因為當下我一直叫他把錢還給他,反正講的不開心,我就走了。(所以110萬現在在哪?)我沒有拿走他的錢,我是當下跟 他有爭執,我跟他說他們現在一直在騷擾我家人,我們談到快吵架,110萬最後放在他那,我一氣之下就走了。(所以110萬都還在戊○○那?)是。(他那時候就懷疑是詐騙款項? )我跟戊○○問要不要租用帳戶的當下跟戊○○的交情不錯,我 去問戊○○要不要租用,簡伯豪跟我保證不是拿來詐騙,不會 有問題,我才信任簡伯豪跟戊○○說,戊○○可能因為我這樣說 他才相信我。(提示112年偵29417卷第86頁,110年12月15 日戊○○跟你剛好同一天在南三重分行領款,你們倆個是不是 一起去的?這麼剛好?這是不是戊○○?)我回想起來,他叫 我載他去領錢,好像有。(所以你110年12月15日到底有沒 有跟他去南三重分行領錢?)有。(戊○○去臨櫃提款,你用 他的卡去ATM提款?)是。(所以錢到底是不是你拿走?) 我過去新竹,我沒拿走。(你是說琺何汽車旅館是不是?)對。(你有看到110萬嗎?)我有看到,他後來收起來。( 你有看到?你不是說他後來睡覺?沒有拿走嗎?)他收起來,我不是在他睡覺走的,是他清醒時走的。(你剛剛不是說他是在睡覺嗎?)我是說一言不合,我跟他吵到當下受不了,我就走了,怕吵起來。(所以你在琺何汽車旅館有看到錢?)好像有看到,我沒看到110萬那麼多。(你怎麼知道有 沒有110萬?)我有看到錢,那一看頂多幾萬塊,沒看到有 這麼多錢。(你在哪看到錢?)在桌上,應該只有幾萬元。(誰帶過來?)戊○○。(你有沒有問他是什麼錢?)我只是 叫他把錢還回去。(因為簡伯豪都找你了,你沒有把錢拿走嗎?都去你家找你家人討,還去恐嚇你?)就是因為我是中間人,叫我去幫忙問,我去幫忙問,我什麼都沒有。(什麼是中間人?)他叫我去問戊○○要不要租用,戊○○把他錢領走 ,簡伯豪跑來找我,我現在還要在這講話。(你只是介紹租用帳戶的中間人,為什麼簡伯豪要找你?)簡伯豪跟戊○○不 認識,所以他只能找我。(你怎麼不把戊○○電話給簡伯豪? )給了,戊○○打給簡伯豪,簡伯豪自己又不跟戊○○談,我也 不知道他們是怎麼一回事。(提示對話紀錄第10頁,李筱蝶說『錢都給他爸拿去談和解了,我這邊已經沒放錢了』,你到 底有沒有拿錢?)這是他們對話沒錯,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講這些。(李筱蝶那時候跟你一起離開琺何汽車旅館,她跟戊○○說錢都給你爸拿去談和解,這邊已經沒放錢,你跟李筱 蝶到底有沒有把錢拿走?)沒有,在新竹時,他去告我們時,我們沒把錢拿走,是後來戊○○把錢放李筱蝶那。(可是李 筱蝶說錢都給他爸拿去談和解了,我這邊已經沒放錢了。什麼意見?)我有點忘了,並沒有給我爸,我爸從頭到尾沒拿到這筆錢。(提示112偵29417卷第84頁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所拍攝到的提款影像,這個人是你嗎?)對,是我。(這是在你剛剛說的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所拍攝到的提款影像,你剛好拿戊○○金融卡去提錢,你是去提什麼錢?)這我有點忘 記。(提示112年偵29417卷第86頁,110年12月15日戊○○跟 你剛好同一天在南三重分行領款,你們倆個是不是一起去的?這麼剛好?這是不是戊○○?)我回想起來,他叫我載他去 領錢,好像有。(所以你110年12月15日到底有沒有跟他去 南三重分行領錢?)有。(戊○○去臨櫃提款,你用他的卡去 ATM提款?)是。(對於戊○○說你跟他去銀行,你提ATM的錢 ,他臨櫃去辦,上車後錢交給你?)他沒有交給我。(一起去領?)他當時叫我載他去領錢,我不知道是這個款項,領完後,簡伯豪找我,我離開三重分行我立刻就去找簡伯豪,12月15日下午我被簡伯豪帶去中正公園。(因為簡伯豪認為你們黑吃黑?)對。(因為他認為戊○○帳戶可靠,所以把大 部分詐欺錢放在戊○○帳戶,可以用約定帳戶轉走,沒想到戊 ○○去停掉報掛失,用新金融卡跟存摺領了110萬詐欺所得款 項,所以簡伯豪才要你來基隆找他,帶你到中正公園對嗎?)對。(後來黑吃黑的錢是誰拿走?)當下簡伯豪打給我,我就先回基隆,後來有段時間我聯絡不到戊○○。(後來怎麼 聯絡上?)戊○○打給我,我說簡伯豪不讓我走。(你後來有 沒有帶簡伯豪找戊○○?)戊○○一直不跟我說他在哪,後來才 跟我講。(後來是什麼時候?是你脫離簡伯豪掌握後?)對。(後來你們約哪見面?)好像是新莊一間汽車旅館。(直接見面就好,為什麼跑到台中新竹?如果真的講110萬?) 沈默。(戊○○說他錢有交給你?你有什麼意見?)他沒有交 給我,我就直接回基隆找簡伯豪。(你怎麼那麼相信戊○○他 不會私吞110萬?)我有跟他講說,因為我跟簡伯豪認識。 (還是你們根本合作要黑吃黑,A這110萬?把錢放他那,你 去應付簡伯豪?)沒有,是我一直跟戊○○說不要這樣做。( 什麼時候跟他說不要這樣做?領110萬前嗎?)對。(因為 戊○○跟你說有錢進來,他要掛失把錢領走,你勸他不要這樣 ?)對,我一直阻止他,簡伯豪跟我很多家人認識。(最早說要黑吃黑的是戊○○?)他是沒有計畫。(你是說他見錢眼 開?)我不知道,應該是這樣。(拿110萬從沒交給你過嗎 ?)交給我?(你跟簡伯豪在中正公園後連絡上戊○○後,發 生什麼事?)過去新莊找戊○○,錢花到已經不夠110萬,我 們聚在一起是討論說怎麼解決這件事。(所以才帶錢到處走?)對,我受不了他們一直騷擾我家人,我才去找戊○○,他 一直說會跟對方談,他說談好了,但怎麼還去找我爸,我覺得很不開心,一開始簡伯豪讓我問,他把簡伯豪錢領走,簡伯豪找我,我現在還要坐在這。(你說後來去汽車旅館談得不歡而散,戊○○是不是把錢交給李筱蝶?)對。(他交給李 筱蝶有拿去還嗎?)他交給李筱蝶應該也沒剩多少錢了。(至少50、60萬?)沒有。(沒有50、60萬?)沒有。(幾十萬而已?)對。(李筱蝶有把錢拿給你爸?)沒有。(錢呢?)這應該有一段時間,他交給李筱蝶的錢已經花完了。(不是在新竹汽車旅館嗎?李筱蝶錢沒給你?)後來一直因為沒辦法解決這件事,我沒馬上找簡伯豪。(錢保管在李筱蝶那?)不是保管,四處花費把錢花完。(因為要錢生活就花掉?)對。(這條錢還沒跟簡伯豪解決?)我有跟簡伯豪談好每個月還他多少錢,但是我覺得不是我要拿的。(簡伯豪有黑道背景跟你討債,為何不透過你找戊○○?)他有透過我 ,當時我在簡伯豪那聯絡不上戊○○。(後來聯絡到了,可以 找簡伯豪一起去找戊○○?)那時候錢已經不足還他了。(你 為何不說是戊○○黑吃黑,跟你沒關係?)因為那時候戊○○一 直跟我說他有辦法跟簡伯豪談,讓我給他一些時間。(人家都沒給你時間,你還給黑吃黑的人時間,顯然你們串通,不然帶簡伯豪去,戊○○直接說你就死定了?)我真的沒跟他串 通,那時候他一直跟我說他會處理,讓我給他一點時間,他找到我家人我就受不了。」等語。綜合被告乙○○之供詞,可 以證明【被告乙○○知悉欲使用本案帳戶者可能係詐欺集團, 仍與被告戊○○一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害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俟詐欺集團詐騙得手且將贓款成功洗錢進本案帳戶後,被告乙○○有與被告 戊○○一同將本案帳戶中合計120萬元之贓款領出,被告乙○○ 取得其中10萬元,被告戊○○取得其中110萬元】等事實。 ⒌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證人乙○○說簡伯豪透過他問你 願不願意出租帳戶,他講的實不實在?)他那時候有來問我,但是我沒有說願意,而且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們。(有沒有把金融卡密碼給人家?)那時候有跟我借金融卡密碼,說人家要轉錢進來,我當下有拿給他。(給誰?)給乙○○。( 乙○○拿給簡伯豪?)後來我不知道。(拿去多久?)一下子 而已。(一下子是多久?)我記得沒多久。(幾天?)沒有天,算幾個小時。我是真的忘記,我那時候精神狀況不好,不到一小時。(不到一小時就還你?)對。(透過誰還你?)乙○○還我的。(這過程有讓你去有設定約定轉帳?)沒有 。(為什麼後來有約定轉帳?)我真的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你什麼時候去掛失?隔一天嗎?)當天。(資料顯示就不是當天,說清楚?)當天啊,15日掛失。(14日人家就在用了?)但是我是15日去掛失的。(你幾號給人家?)15日。(15日乙○○才跟你借?)對。(15日乙○○才跟你借?你 確定?)我確定,那時候早上。(永豐銀行資料顯示你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是12月14日?)我真的沒有轉帳,我不會這個。(你說15日乙○○才跟你借?14日就設定了?)我真的沒有 轉帳這些,這些行為我真的沒有,我也不會。(14日是誰設定?)真的不是我。(你說你帳戶15日才給乙○○拿走?14日 就設定了?誰設定了?)真的不是我,我真的沒有。(設定轉帳還要經過手機驗證?)這我真的沒有。(你交帳戶給人家,是不是知道人家要做詐欺用?)沒有,我當下不知道。(你跟對方怎麼講?你怎麼問的?帳戶出去是無法控制的?)他們當下跟我說工程款,後來說遊戲幣,我發現不是才去報警。(根本沒有報警紀錄?)有,我在三重報。(你是報竊盜?)警察說讓我報竊盜。(那是竊盜110萬的事?)對 ,我有問三重警察,他們叫我這樣。(你12月15日是以帳戶遺失為理由去補辦帳戶,補發金融卡?)金融卡而已。(有補發帳戶?)沒有帳戶,真的只有金融卡。(提示112偵字 第4891號卷第191、192頁證據資料。你是在12月15日網路銀行申請書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怎麼會沒有?金融卡你交給乙○○去提,你拿存摺去臨櫃提款?人家說不可以戴口罩, 你還把口罩摘下來,不是嗎?你們兩個根本一起去的?)我在台北做筆錄有說載我去,說是工程款。(是誰起意領出來?)乙○○。(乙○○知道不是你的錢,為什麼讓你把錢領出來 ?)我當下只知道信他們,去把錢領出來。(領出來之後,你們兩個是不是把錢帶著去新竹?)對。(為什麼要把錢帶去新竹而不是你家?)我15日本來就要去台中看我親戚就要回來。(後來為什麼要去新竹?)開車太累,在新竹休息。(110萬跑哪去?)我那時候都交給他們。(你在何時把110萬給誰?)在車上。(領到錢後?從銀行出來後交給誰?)放車上,乙○○租的車。(後來誰要拿?交給誰?)我知道這 是來路不明款項,要跟他們來面對。(你交給誰?)乙○○。 (提款出來後你就把錢交給乙○○,你就不管錢?)對。(之 後就跟著去台中又到新竹?)台中是我去找親戚。(錢交給乙○○,為何報案說竊盜?)我知道是來路不明的錢,找他們 看大家回來怎麼處理。(乙○○堅稱錢是你私下領出,他們去 找你,你才在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李筱蝶?跟你說的不同,人家說是你偷偷領出來?)我沒有偷偷領,我再怎麼難過,不偷不搶。(後來乙○○聯絡你去新莊?)因為他那時候被簡伯 豪叫走。(你剛說110萬你交給乙○○,他直接跟人家解決就 好,為什麼要找你?)我知道是不法的時候,我卡到這種垃圾案很無辜,我不可能錢交出去,都變我的事情。(對證人乙○○說是你想黑吃黑?他勸過你不要這樣?)我完全沒有黑 吃黑或是見錢眼開。(他說錢是先保管在你那,到新竹後跟你談不歡而散,你把錢交給李筱蝶?)我那時候錢就已經交給李筱蝶,(你交不足額?)足額。(你110萬都交給她? )絕對足額。」等語。綜合被告戊○○之供詞,可以證明【被 告戊○○透過被告乙○○因而知悉欲使用本案帳戶者可能係詐欺 集團,仍與被告乙○○一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害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俟詐欺集團詐騙得手且將贓款成功洗錢進本案帳戶後,被告戊○○有 與被告乙○○一同將本案帳戶中合計120萬元之贓款領出,被 告戊○○取得其中110萬元,被告乙○○取得其中10萬元】等事 實。 ⒍互相參照以上各項證據,可知本案是由被告戊○○先提供其永 豐銀行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綁定「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被告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待有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戊○○、乙○○一同 至永豐銀行新北市南三重分行,由被告戊○○臨櫃領取本案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110萬元,被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10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 又參酌被告戊○○手機內其與李筱蝶的對話,有提到「黑的方 面一定保你沒事,白的方面他也要幫我,白的方面一定要見面套」,被告戊○○與丙○○的對話紀錄,丙○○有對被告戊○○說 到「你拼人家的錢」,被告乙○○與簡伯豪對話紀錄也有提到 「自己想清楚,之後事情處理就不是這樣而已,台中很好玩,看你們可以跑多久,分到多少錢,好玩嗎?慢慢躲」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乙○○均知悉本案帳戶會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被告乙○○、戊○○才會在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詐 騙款項,否則被告戊○○在懷疑本案帳戶款項內來源時,採取 報警,掛失帳戶就可以,為何要以臨櫃方式提領110萬元, 被告乙○○也於同日持戊○○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甚 者,被告戊○○於110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先謊稱:上開臨 櫃提領之110萬元為工程款項,遭被告乙○○所竊取,並對乙○ ○提起竊盜告訴;後於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又稱,該筆款項 是我老闆「董仔」要我去領的工程款,乙○○已於110年12月2 9日將110萬元款項返還,並對他撤回竊盜告訴;於111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又改稱:是乙○○向我借帳戶,說要轉帳,後來 有款項匯進來,乙○○跟我說110萬元是工程款,要我去領出 來給他;於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稱:有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乙○○,我於110年12月15日有去重新 申請帳戶,乙○○跟我說是工程款,請我將110萬元領出來, 後來乙○○開車載我去臨櫃領款,領到的110萬元就交給乙○○ ,之前說110萬元要發工程款是假的,乙○○也沒拿回110萬元 給我。自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說詞自相矛盾且前 後不一,所以如此,就是因為被告戊○○與乙○○均明知該等金 錢均係其2人所交出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拿去行騙,這 些錢是詐欺集團行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戊○○與乙○○係提領贓 款,以致於無法合理說明到底是什麼錢,被告戊○○才會一再 做出矛盾之供述。被告乙○○、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 ㈡被告乙○○、戊○○雖均辯稱借出本案帳戶時,不知對方會用來 詐欺和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乙○○、戊○○皆非無社會閱歷,亦非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 乙○○、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依被告 乙○○與戊○○之供述,其2人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亦有 詢問是否會供詐欺使用,足徵被告乙○○、戊○○就交出本案帳 戶前,已對之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正當,可能為詐騙他人所得已心生懷疑,卻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其等本意。從而被告乙○○、戊○○辯稱借出本案帳戶時,不 知對方會用來詐欺和洗錢云云,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 收受被告乙○○、戊○○交付本案帳戶之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 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等5人因受不詳 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轉入被告戊○○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綁定轉帳帳戶(「利展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或遭被告乙○○ATM提款、被告戊○ ○臨櫃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採取片段轉匯、ATM提款、臨櫃取款,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 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彼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乙○○、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乙○○ 、戊○○索要本案帳號之人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 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而,被告乙○○、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顯係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等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轉帳,被告乙○○、戊○○始能順利遂 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戊○○自 應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前開所辯,委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己○○雖有2次轉帳各4萬元之舉,惟此乃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戊○○所為前揭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乙○○、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 被告乙○○、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 取告訴人等遭騙轉入之金錢,且於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予提款,是被告乙○○、戊○○所為核屬前述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戊○○ 所涉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遂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乙○○、戊○○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乙○○、 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 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且款項遭提領乙節,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乙○○、戊○○前揭所犯5個(遭詐 騙之被害人為丁○○、甲○○、己○○、王湘葇、徐甦等5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別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避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 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乙○○、戊○○之犯 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詐欺集團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提供本案帳 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親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乙○○、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考量被告乙○○、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戊○○雖均有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尚不構成累犯;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未婚、無子 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貧窮。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小畢業、業臨時工、未婚、有非婚生子女2人、15歲跟7歲,目前由其扶養,其跟7歲小孩同住,15歲的跟其媽媽同 住,經濟狀況不好,靠打零工維生等生活狀況,暨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 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⒊被告乙○○提領得詐欺贓款10萬元,被告戊○○提領得詐欺贓款1 10萬元,上開款項皆為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被告乙○○、戊○○對該等詐欺款項各有支配管領權 ,即應認屬被告乙○○、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之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之10萬元,屬被告乙○○因犯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就未扣案之110萬元,屬被告戊○○因犯前 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被告乙○○、戊○○最後一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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