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辛茹
- 當事人葉韋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結構性組織」,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年4月27日14時許」之記 載予以刪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工作證1張」,補充為「楊家 智工作證1張(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未據 起訴)」。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自己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阿源」、「LINE」上暱稱「王倚隆」、「小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投資股票向告訴人乙○○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付 ,被告負責收取,而後以丟包方式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上之「王倚隆」、「小麗」、「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該等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一 期等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再由被告出面收款及轉遞贓款等,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途賺取報酬、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輕鬆獲致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本件詐騙集團原欲騙取被害人乙○○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果本次被告成功收取,則被害人 財產損失之鉅,無可言諭;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取款,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惟經法院命以20萬元及限制住居准以具保在外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警惕,於交保後,續行「重操舊業」、「重蹈覆轍」,再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阿源」「王倚隆」、「小麗」工作,再犯本案,其目無法紀、不思反省之態度,應予嚴懲;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然言行桀倨,態度仍不算良好,難認有反躬自省之意、真摯悔悟之心,實無以輕縱;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及其在組織之地位屬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自陳於本案前之職業(電銲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IPHONE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OPPO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各1支、收款證明單據2張、「楊家智」印章1顆及工作證1張, 為詐騙集團所交付,由被告實際持有及利用(有實際處分權限),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或發還被害人、或為被告所有,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一 IPHONE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 二 OPPO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 三 收款證明單據二張 四 「楊家智」印章一顆 五 「楊家智」工作證一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王倚隆」、「小麗」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小麗」、 「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聯絡乙○○,向乙○○佯稱:可下載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8、9月間,先陸 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 辦中),復於同年8月23日13時39分許、同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前、同年9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乙○○住處(地 址詳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50萬元、150萬元 、2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 後乙○○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部份真鈔 及玩具紙鈔350萬元裝入手提袋後,於同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再次交付現金。而甲○○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 上開地點,欲向乙○○收取350萬元。待乙○○將前開部份真鈔 及玩具紙鈔手提袋交付予甲○○後,甲○○即給予乙○○「成大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甲○○,並於甲○○身上扣得所持之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收款 證明單據2張、印章1顆、工作證1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或依指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佯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名義而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王倚隆」、「小麗」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收款證明單 據2張、印章1顆、工作證1張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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