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3號、第12423號、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坤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坤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圖自己賺錢,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上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之人,向鄭鈺燕佯稱:至網站投資云云,因而致鄭鈺燕陷於錯誤,即於112年5月3日11 時36分許,匯款8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鄭鈺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鈺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 號】。 二、承上,吳坤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 詢」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對陳季羚佯稱:至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季羚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匯款4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季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季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3號】。 三、續上,吳坤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 詢」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柯潘松梅、許嘉誠施行詐術,致柯潘松梅、許嘉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柯潘松梅、許嘉誠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12423號、第12691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被告吳坤平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017號),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3號、第12423 號、第12691號被告吳坤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移送併辦, 二者被告相同,且上開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自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坤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13至12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坤平矢口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3號、12423號、12690 號併辦意旨書),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幫助人家,我是為了賺錢,帳戶被人家用,我賺了3000元,我是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人家,當時對方跟我說時,我有問165反詐騙專線,他說他在賣虛擬 貨幣,他要避稅,他說我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 千元,第三天租金5千元,我有領到3千元,我將我一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跟我說這是可以投資賺錢的,網路銀行每天都有結算買賣,第2天錢就沒有匯進來,我就覺得奇怪,我都沒 有看過對方,對方說提供他帳號,就可以賺錢,我的帳號內沒有錢,所以我不怕被騙,就提供給他,我不知道他怎麼算錢,好像是價差,但是我就是賺3千元,我去汐止分局報案 時,已經有人報案了,我第一天有拿到3千元,第二天就沒 有拿到錢,第五天一銀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一直轉進來,我就跟第一銀行說把我的帳號凍結。第一次驗證碼是我按的,之後就不是我使用,我是想要賺錢沒有錯,因為家裡媽媽中風亟需用錢,我之前也有參加過傳銷,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我也沒有想要幫助對方,我不想要做壞人,如果要做壞人,我自己去騙人還比較甘願等置辯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鄭鈺燕、陳季羚、柯潘松梅、許嘉誠就其等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一銀帳戶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等情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燕於112年5月14日警詢時時之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8017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羚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時之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0953號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潘松梅於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423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誠於112年5月30日警詢時、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691號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2頁】,並有吳坤平提供LINE聊天紀錄、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彭佳琪」LINE群組對話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甲方鄭鈺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鈺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起訴書偵查卷證:同上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季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季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季羚提供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年5月4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買受人陳季羚)、LINE群組對話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辦意旨書卷證:同上偵字第10953號卷 第19至4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7至95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柯潘松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潘松梅提供郵政跨行匯款書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意旨書卷證:同上偵字第12423號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嘉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嘉誠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匯款人許嘉誠、收款人吳坤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22號函及附件【見併辦意旨書卷證:同上偵字第12691號卷第17 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0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基檢嘉順112偵10953字第112903202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3號併辦意旨書、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2023/12/08一金城字第001037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吳坤平、帳號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基檢嘉順112偵12423字 第1129033914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23、12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季羚113年1月2日陳報狀及附件(附件另置陳報狀卷)【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第49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頁】、告訴人陳季羚113年1月2日陳報狀及附件投資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陳報狀卷第2至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依被告吳坤 平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對方跟我說時,我有問165反詐騙專線,他說他在賣虛擬貨幣,他要避 稅」、「他說我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千元,第三天租金5 千 元」、「對方跟我說這是可以投資賺錢的,網路銀行每天都有結算買賣」、「我都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提供他帳號,就可以賺錢,我的帳號內沒有錢,所以我不怕被騙,就提供給他」、「我第一天有拿到3千元,第二天就沒有拿到錢, 第五天一銀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一直轉進來」、「第一次驗證碼是我按的,之後就不是我使用」、「我是想要賺錢沒有錯」、「我確實有借帳戶給人家用」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3 號、12423號、126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幫助人家,我是為了賺錢,帳戶被人家用,我賺了3000元,我是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人家」、「我當時的意思是因為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打去165去問, 說帳戶目前沒有什麼狀況,我之前有加入過一個禮拜領一次錢的傳銷,這是可以賺錢的,所以我就去賭看看去賺錢,因為對方是講什麼虛擬幣,每天進出很多錢,需要戶頭,提供戶頭的每天可以賺取3000元、5000元」、「我在開長照的車子,高職畢業」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2023/12/08一金城字第001037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吳坤平、帳號0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9至87頁】。綜上,足以證明被告係50歲以上成年人,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己為替對方「避稅」、「對方是講什麼虛擬幣,每天進出很多錢,需要戶頭,提供戶頭的每天可以賺取3000元、5000元」、「他說我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千元,第三天租金5 千元」,且被告當時上 開帳戶已經沒有錢,旋為了賺錢,帳戶被人家用,賺了3000元,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人家,並於第一次驗證碼是自己按的,之後,就不是自己使用,因此,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及依其通常之知識、智能及工作經驗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網銀跟卡供別人使用,自己無法監控限管,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使用詐騙我國課稅機構之不法主觀意圖,並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網銀跟卡之任意使用,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依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當時對方跟我說時,我有問165反詐騙專線,他說他在賣虛擬貨 幣,他要避稅」、「他說我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千元,第三 天租金5千元」、「對方跟我說這是可以投資賺錢的,網路 銀行每天都有結算買賣」、「我都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提供他帳號,就可以賺錢,我的帳號內沒有錢,所以我不怕被騙,就提供給他」、「我第一天有拿到3千元,第二天就沒 有拿到錢,第五天一銀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一直轉進來」、「第一次驗證碼是我按的,之後就不是我使用」、「我是想要賺錢沒有錯」、「我確實有借帳戶給人家用」、「我是為了賺錢,帳戶被人家用,我賺了3000元,我是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人家」、「我當時的意思是因為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因為對方是講什麼虛擬幣,每天進出很多錢,需要戶頭,提供戶頭的每天可以賺取3000元、5000元」、「我在開長照的車子」等語明確綦詳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亦未依循正常「避稅」、「賺錢」、「借帳戶給人家用」管道,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且於該「避稅」、「借帳戶給人家用」與提供其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避稅」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如何「避稅」、計息本金及避稅計算方為何,「借帳戶給人家用」之如何用、何人借、如何還、用途正當、信賴基礎如 何,均毫無 知悉,並與自己無關之心態,是被告自己把上開網銀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任意交由不相識之人控管,並脫離自己支配範圍,旋取得報酬,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避稅」、「借帳戶給人家用」詐騙我國財政課稅機構之不法主觀意圖,並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網銀跟卡之任意使用,俾達成借助他人一併詐騙我國財政課稅機構之目的 ,職是,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我國財政課稅機構對被告之償信能力陷於錯誤,而讓素不相識之人得逞,因此,本件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時,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由他人專屬支配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知悉,而被告自己已失去監管限管能力,亦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工作諮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鄭鈺燕、陳季羚、柯潘松梅、許嘉誠就其等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一銀帳戶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等情節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同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鄭鈺燕、陳季羚、柯潘松梅、許嘉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鄭鈺燕、陳季羚、柯潘松梅、許嘉誠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與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之身心受鉅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坤平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他說我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千元,第三天租 金5千元」、「我第一天有拿到3千元,第二天就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而該3千元確實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 酬,惟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嘉誠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對許嘉誠佯稱:至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嘉誠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13時26分許 52萬元 2 柯潘松梅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對柯潘松梅佯稱:至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柯潘松梅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5月3日11時7分許 1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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