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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慧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3號
  被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確定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0、103、104、106及108年涉犯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罪,108年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但仍未知悔改,於112年8月25日晚間
    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馬紹爾魚鍋基隆店,飲
    用燒酒1小瓶後,於同日深夜近11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基隆市義一路20巷內,
    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深夜1
    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前,見警方執
    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攔檢點而停車,警方發現有異上前盤
    查,聞得酒味後,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甲○○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完全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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