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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李穎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謙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單順」署押各壹枚,均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李穎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應徵業務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抖仔」之成年男子,爰依「抖仔」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害人之現金(俗稱車手)。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楠股市老師」、「聚祥官方客服N.218」佯稱加入群組 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可透過匯款儲值現金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下單獲利云云,致使劉政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及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即自稱「施翔維」之成年男子,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191,000元。嗣劉政俊經 親友告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劉政俊聯繫面交款項,劉政俊即假意配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楠 股市老師」之人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00巷0號1樓交付309萬元予到場之取款專員。 二、李穎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抖仔」於112年6月間某日寄送內含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公司章6顆、周單順私章1顆、署名周單順之工作證5張、印泥1個及背包1個予李穎謙,使其得與「抖仔」聯繫,再由李穎謙至超商列印「抖仔」事先傳在飛機Telegram軟體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包含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元1張、收據範本1 張及空白收據11張】,並準備筆記本1本以紀錄與客戶簽收 之狀況。李穎謙則依「抖仔」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前往約定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向劉政俊收取3 09萬元,李穎謙到場後,佯稱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單順」,而向劉政俊收取309萬元,李穎謙並將前 開攜帶之其上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單順印章之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劉政俊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劉政俊之現金儲值309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李穎謙欲收取前開309萬元現金之際,即遭事前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向劉政俊取得詐欺款項,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政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穎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穎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穎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6-17頁、第109-110頁、第150-151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6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與「抖仔」聯繫之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 楠股市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3-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後,本欲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之目的(但因遭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得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偽造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用以表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9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卷附證據看不出除「抖仔」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件犯行,然由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可知,該詐騙集團除「抖仔」及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佯裝「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楠股市老師」客服與告 訴人聯繫,足徵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單順」之印文及被告偽造「周單順」署押,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抖仔」、「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楠股市老 師」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罪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見上開偵卷第16-17頁、第109-110頁、第150-151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62頁、第75頁) ,故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正在等當兵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IPHONE7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3之現儲憑證收據範本1張、編號4之現儲憑證收據11張、編號5之筆記本1本、編號6之公司章6顆、編號7之周單順私章1顆、編號8之周單順工作證5張、編號9之印泥1個、編號10之後背包,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供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 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4頁),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單順」署押各1枚 ,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個人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與本案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本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及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或指定之收款人員 1 112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 2萬元各5次,共計10萬元 鄭友誠 2 112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 2萬元各4次,共計8萬元 黃郁惠 3 112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 38萬7,000元 鄭友誠 4 112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 104萬元 92萬4,000元 黎馥甄 5 112年6月6日以匯款方式 38萬元 黎馥甄 6 112年6月9日以匯款方式 78萬元 尤健宇 7 112年6月30日以匯款方式 50萬元 胡恩豪 8 112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 180萬 木新工程行 9 112年7月15日以面交方式 120萬 施翔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309萬) (其上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周單順私章)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單順」之印文各1枚(蓋用於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 1張及印文2枚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單順」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 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 筆記本 1本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6 偽造之公司章 6顆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7 偽造之周單順私章 1顆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8 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 5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9 印泥 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0 後背包 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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