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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陸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66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60個,為被告所有供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66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至112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60盒,均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後,由資料不詳之正陽有限公司寄出,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9日自香港運送至桃園市大園區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均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食藥署110年8月30日回文,本案貨物採證相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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