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孝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1號、第16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第162號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潘孝勇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200 多萬元,我只能賠償40萬元」、「調解不成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目前在交通公司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孫翠玲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調解不成立」、「一、我今日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我目前尚未提出。二、我與被告在賠償金額差異過大,希望可以透過法院協調。我已經到台大醫院做失能鑑定,台大醫院診斷為13級失能,因為本次傷害,我無法再次回到我的工作崗位,我走在路上遭遇此事,我的人生受到很大影響。三、請依法判決。事發迄今我都沒有收到被告任何關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㈡書證部分,亦有告訴人孫翠玲112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20015728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潘孝勇 、孫翠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潘孝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潘孝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AXR-0839車輛照片、道路全景、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車主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3至29頁 、第39至59頁、第61至65頁、第7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孫翠玲)、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AXR-0839車輛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潘孝勇、孫翠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潘孝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潘孝勇)、牌照號碼AXR-0839自用小貨車行照【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至31頁、第33至55頁】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5月26日基仁民字第1120201237號函及附件:(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5日調解筆錄,兩造意見不一)、告訴人112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孫翠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同上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161號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7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130920號函及附件:被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自97年9月15日 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並執行禁考一年,至今無重新考領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29至33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然其自民國97年9月15日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並執行禁考一年,至今無重 新考領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7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130920號函及附件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29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47頁】。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亦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5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求償3,134,194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依法先加後減之情事,及其自述之我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第162號 被 告 潘孝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孝勇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美猴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遇孫翠玲步行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孫翠玲,致孫翠玲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嗣潘孝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翠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孝勇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準備左轉時,僅注意左邊,而未注意右邊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現告訴人孫翠玲時即緊急煞車,但該車輛左邊大燈附近已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翠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孝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