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泓凱、許家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泓凱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地址詳卷) 被 告 許家川 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品湘 上列被告許家川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家川因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