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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鄭虹眞

  • 被告
    陳心怡姚俊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姚俊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2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心怡、姚俊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欄「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編號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7」之記載,均更 正為「附表編號8」,以及附表編號8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以上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於被告陳心怡、姚俊鋒共同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標購買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商品共3件,形式上雖與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於斯時出售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陳心怡自承自民國109年12月間至11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姚俊鋒共同在蝦皮購物平 台網站販賣仿冒商品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蝦皮綁定的收款帳戶是伊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參見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12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取畫面、直播擷取畫面及被告陳心怡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心怡、姚俊鋒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被告陳心怡、姚俊鋒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心怡、姚俊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心怡、姚俊鋒係基於單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於上述期間,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陳心怡、姚俊鋒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心怡、姚俊鋒因貪圖己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起訴書均贅載「公司」,應予以更正】、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收訖全額賠償,請給予被告陳心怡、姚俊鋒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見卷附刑事陳報(三)狀),兼衡陳心怡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姚俊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姚俊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心怡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姚俊鋒、陳心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姚俊鋒、陳心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之營業所得約1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述,因被告陳心怡、姚俊鋒賠付之金額(共20萬元)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陳心怡、姚俊鋒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3號被   告 陳心怡 姚俊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姚俊鋒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欄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均在專用期間內,為國際著名商標;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陳心怡、姚俊鋒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先以新臺幣(下同)每件10餘 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阿里巴巴」、「淘寶網」 網站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嗣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28日 為警查獲時止,以得連線上網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以陳心怡所申設之會員帳號「dorybuy」經營 賣場,以每件100元至1,38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拍賣或直播而加以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喬裝為買家,下標購買仿冒「HERMES」商標商品共3件,並於111年4月2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 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扣案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心怡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心怡承認有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姚俊鋒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姚俊鋒承認有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查獲地販賣或持有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 ㈣ 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dorybuy」之直播擷取畫面、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dorybuy」之申登人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暱稱「dorybuy」之帳號,販賣、陳列附表所示商品,並提供連結供消費者下標之事實。 ㈤ 警方於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全家便利商店取件翻拍照片2張、包裹相片1張、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1張、全家便利商店取件繳費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2月21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2人購得附表編號1包包、皮夾商品之事實。 ㈥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告陳心怡利用上揭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販賣附表所示商品所得款項之事實。 ㈦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1年5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㈧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1年5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㈨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㈩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1份 2.美商河之光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瑞典商菲尼克斯戶外用品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1.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2.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1.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用途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心怡、姚俊鋒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9年12月間至111 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 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 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dorybuy」刊登販售「HERMES」商標之皮帶、保溫瓶、「DIOR」商標之背帶、「LV」商標之吊飾、手環、絲巾「CHANEL」商標髮箍、「GUCCI」商標皮帶等之犯行,而涉犯涉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節,經查,此部分並無相關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刊登 販售上列商品之廣告資訊,是被告2人辯稱:手環、保溫瓶 、髮箍係供自用等語,尚堪採信,自難僅以警方在查獲地扣得上列商品,即率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1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已提告) HERME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39件(含警方採證1件) 皮夾193件(含警方採證2件) 2 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告) Goyard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7件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已提告)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8件 4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未提告) Celin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皮夾10件 5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未提告)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皮帶6件 皮夾16件 包包55件 6 美商河之光公司(未提告) Tory Burch圖樣 00000000 包包29件 7 瑞典商菲尼克斯戶外用品公司(未提告) Fjallraven文字及圖樣 Kanken文字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87件 8 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L'Occitane 00000000 00000000 4,27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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