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藍君宜
- 被告丘素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素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2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素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POKÉMON」,更正為「POK EMON」;原所載「Ga-Olé」,更正為「POKEMON GA OLE」。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4行所載之「扣得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3,889張、空白卡片230張、完成組裝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293件(含警方購證1件)」,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㈣證據補充:被告丘素紅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智訴卷第4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素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然被告販售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係使用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同一商標圖樣,有民國111年11月3日及112年1月9日鑑定意見書 暨附件、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71至114頁),自應論以同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使用上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為本案犯行,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0年6月某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為前揭犯行,係於密 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仿冒商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商標權人之潛在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智訴卷第15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指陳綦詳(本院智訴卷第55頁),並有和解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計得款52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0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並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仿冒寶可夢加傲樂卡 3,889件 2 仿冒寶可夢加傲樂卡匣 292件 3 仿冒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匣 230件 4 仿冒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匣(警方購證) 1件 附表二: 丘素紅願給付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共分1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11萬3,000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已給付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點收無訛。第2期至第13期每期1萬元,自112年8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匯入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戶名: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丘素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素紅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寶可夢」、「POKÉMON」、「米幽」、「Ga-Olé」等圖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磁卡、磁帶、光碟、業務用電子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視遊樂 器、營業用電子遊戲之控制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及電腦程式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 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出及輸入;且知 悉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係任天堂公司製作發行,用於寶可夢加傲樂遊戲機臺之專用卡片,遊玩者可將攜帶或捕獲之寶可夢怪獸儲存於卡片QR Code條碼之帳戶內,該QR Code條碼僅任天堂公司有權製作,寶可夢加傲樂遊戲機臺讀取該QR Code 條碼後,螢幕會顯示該卡片正面之寶可夢怪獸,表明持卡者獲得任天堂公司授權取得操控該QR Code條碼內之寶可夢怪 獸加入遊戲或參加戰鬥之意,該QR Code條碼乃對外表示獲得 任天堂公司授權之準私文書,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向淘寶購物網站賣家「融合 激戰卡片店」(原名「華晨街機卡片體驗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6元至67元之成本價格,購入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含有偽造QR Code條碼)及寶可夢加傲樂空白 卡片,並自行加工將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黏貼在空白卡片上後,即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於其經營之帳號「qing1114」賣場,以每件85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印有偽造QRCode條碼之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 於任天堂公司。嗣經警於111年9月29日向上開蝦皮帳號賣場購得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1件後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並 於111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 戲卡貼紙3,889張、空白卡片230張、完成組裝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293件(含警方購證1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丘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110年6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以每件47至60元之成本價格,向淘寶賣家購入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含QR Code條碼)及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片,並自行加工將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黏貼在空白卡片上後,於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ing1114」賣場,以每件85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計銷售所得52萬元,而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沒有向客戶主張QR Code條碼內容,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淘寶賣家購入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含QR Code條碼)及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片前,並未確認該等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是否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授權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劉俞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華晨街機卡片體驗店」及「融合激戰卡片店」訂單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向淘寶賣家購入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含QR Code條碼)及寶可夢加傲樂空白卡片之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ing1114」賣場商品頁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ing1114」賣場刊登販售偽造之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之事實。 2、證明上開賣場商品介紹欄位載有「<卡片感應原理>感應光源掃描QR code讀取寶可夢卡匣。」等文字內容,顯見被告知悉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QR code條碼可供任天堂公司寶可夢加傲樂遊戲機臺感應讀取並進入遊戲之事實。 3、證明上開賣場商品介紹欄位載有「敬請持續支持機臺販售卡片,不僅外型精美且更具收藏及紀念價值。本賣場遊戲體驗卡僅是希望協助各位玩家能夠使用數值較優之卡匣輔助遊戲,得到更多的遊戲體驗與樂趣。」、「請勿拿體驗卡惡意欺騙其他玩家是機臺正卡。」等文字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於上開賣場所刊登販售之寶可夢加傲樂卡匣並非獲得任天堂公司授權之正品之事實。 ㈤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照片12張 3、丘素紅違反刑法偽造文書及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張 證明被告販賣印有偽造QR Code條碼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之事實。 ㈥ 1、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9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各1份 2、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販賣印有偽造QR Code條碼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之事實。 ㈦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2013S號函及所附之「qing1114」帳號登記資料、訂單交易歷程各1份 證明被告販賣印有偽造QR Code條碼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之事實。 二、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只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 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 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 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淘寶網站上自行購買空白遊戲卡及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之貼紙後,在家裡把貼紙貼在空白卡片上,QR Code條碼是貼紙買來時就有的等語,參以被告於其蝦 皮帳號「qing1114」賣場之商品頁面註明:「敬請持續支持機臺販售卡片,不僅外型精美且更具收藏及紀念價值。本賣場遊戲體驗卡僅是希望協助各位玩家能夠使用數值較優之卡匣輔助遊戲,得到更多的遊戲體驗與樂趣。」、「請勿拿體驗卡惡意欺騙其他玩家是機臺正卡。」等語,堪認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之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係仿冒品,以及卡匣上之QR Code條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知悉於該等遊戲卡匣 出售後,即處於買受者隨時可使用之狀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貼紙3,889張、 空白卡片230張、完成組裝之仿冒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293件(含警方購證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售仿冒之寶可夢加傲樂遊戲卡匣獲利共計52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筱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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