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60號
- 移送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許文林
劉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基港警刑字第1120003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林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劉政賢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文林、劉政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0000號管制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政賢為弘煒企業社之老闆,被移送人許文林則為其受僱人,擔任技術員一職;被移送人許文林因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而無法進入港區工作,故由被移送人劉政賢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借予林承恩,供其使用以進入港區內工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許文林、劉政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社維法案件照片2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2份。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被移送人許文林使用劉政賢之身分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劉政賢有幫助冒用情事,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許文林冒用、被移送人劉政賢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惟念被移送人許文林僅因未帶自己之身分證,貪圖一時便宜,而冒用雇主劉政賢之身分證,二人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