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瓅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40元、藍色雨傘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行經」 ,應予補充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犯罪事 實欄第3行所載「……該店前之藍色雨傘1把(售價119元)」 ,應予更正為「……該店貨架上之藍色雨傘1把(售價119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本案2次詐欺得利、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行騙、竊盜,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涉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甚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或竊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8,740元、竊得藍色雨傘1把,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 張瓅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並無付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 000號鄭庭安經營之小林髮廊藝新店,要求該店人員為其頭 髮為燙染服務,小林髮廊藝新店人員為其服務後,要求 支付 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張瓅文始告知現金不足, 以質押其全民健康保險證後離去,其後並未支付服務費。㈡張瓅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再至上述小林髮廊 要求接受頭髮燙染服務,該店人員要求張瓅文支付先前積欠之服務費,張瓅文隨即離去,轉往鄰近之七堵區南興路84號2樓傑樂斯髮型沙龍(下稱傑髮店,傑髮店距離小林髮廊約90公尺)要求傑髮店人員為其頭髮為燙染服務,傑髮店人員 於同日晚間8時許完成張瓅文要求之服務,要求張瓅文支付 費用6040元,張瓅文佯稱下樓領錢隨即離去,而詐得上述不法之利益。 二、張瓅文自傑髮店下樓後,行經傑髮店隔壁(南興路82號)之OK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前之藍色雨傘1把(售價119元),得手而離去,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傑髮店店長張子恆、OK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店長陳又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恆、陳又新、證人廖姵蓁、鄭庭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小林髮廊藝新店、傑髮店、OK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