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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40元、藍色雨傘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行經」,應予補充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該店前之藍色雨傘1把(售價119元)」,應予更正為「……該店貨架上之藍色雨傘1把(售價11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詐欺得利、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行騙、竊盜,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涉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甚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或竊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8,740元、竊得藍色雨傘1把,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告 張瓅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並無付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 000號鄭庭安經營之小林髮廊藝新店,要求該店人員為其
    頭 髮為燙染服務,小林髮廊藝新店人員為其服務後,要求
    支付 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張瓅文始告知現金不足,
    以質押其全民健康保險證後離去,其後並未支付服務費。㈡
    張瓅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再至上述小林髮廊
    要求接受頭髮燙染服務,該店人員要求張瓅文支付先前積欠
    之服務費,張瓅文隨即離去,轉往鄰近之七堵區南興路84號
    2樓傑樂斯髮型沙龍(下稱傑髮店,傑髮店距離小林髮廊約9
    0公尺)要求傑髮店人員為其頭髮為燙染服務,傑髮店人員
    於同日晚間8時許完成張瓅文要求之服務,要求張瓅文支付
    費用6040元,張瓅文佯稱下樓領錢隨即離去,而詐得上述不
    法之利益。
二、張瓅文自傑髮店下樓後,行經傑髮店隔壁(南興路82號)之
    OK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店前之藍色雨傘1把(售價119元),得手而離去,其後經
    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傑髮店店長張子恆、OK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店長陳又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恆、陳又新、證
    人廖姵蓁、鄭庭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
    小林髮廊藝新店、傑髮店、OK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內監視器
    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
    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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