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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7015號、第7058號、第7233號、第7367號、第7394號、第7436號、第7441號、第7446號、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紹聆犯竊盜罪,共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計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7015號、第7058號、第7233號、第7367號、第7394號、第7436號、第7441號、第7446號、第75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部分,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共計肆罪)、犯竊盜未遂罪(柒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序、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部分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因肚子餓之起因、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自白犯行態度、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已發還或未發還之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乃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心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生活真正困苦者,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醫療機構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紹聆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未經扣案,亦無發還予被害人,且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其餘失竊物品,均交由被害人領回保管無訛,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或攤商攤位上財物: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水果攤老
    闆廖漢正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失主林郁
    芬查覺上情,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甫將附表編號3等物品欲攜離店面
    之際,即遭店員陳可芹發現於店門口攔下而未遂。嗣警據報
    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場逮捕葉紹聆,並扣得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旋遭老闆黃鳳珠發覺制止而未遂
    。嗣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當場逮捕葉紹聆,
    始悉上情。
 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旋遭第一市場總幹事魏淑雲發覺
    制止而未遂。嗣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當場逮
    捕葉紹聆,始悉上情。
 ㈥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內客人發
    現通知代理店長林辰遠,警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逮
    捕葉紹聆,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老闆陳美玉
    發覺失竊,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葉紹聆
    ,並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㈧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旋遭店員潘盈菲發覺制止而未遂
    。嗣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逮捕葉紹聆,始悉上
    情。
 ㈨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旋遭老闆陳銘軒發覺制止而未遂
    。嗣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逮捕葉紹聆,並扣得
    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㈩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旋遭老闆高舜程發覺制止而未
    遂。嗣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逮捕葉紹聆,始悉
    上情。
 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旋遭老闆廖翠芳發覺制止而未
    遂。嗣警據報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逮捕葉紹聆,並扣
    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漢正、陳可芹、林辰遠、潘盈菲、陳銘軒、廖翠芳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廖漢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物品,並於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2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林郁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3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4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5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顏明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證人魏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6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林辰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7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陳美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證人李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術 ④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8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潘盈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9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銘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10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高舜程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證人王美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0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11 ①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廖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1之物品,並遭當場制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紹聆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㈩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所竊贓物,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為被告之
    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新臺幣) 已發(歸)還 卷證 1 112年4月19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水果攤) 零錢盒(內含約1,000餘元)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 2 112年5月9日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內(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食物1袋(內含55元酸辣湯及155元炸物)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 3 112年5月12日9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門市) ①早安夯烤地瓜2個(市值共178元) ②統一來一客杯麵牛肉蔬菜風味1組(市值共65元) ③桂格OatYa燕麥奶-蜂蜜1罐(市值33元) ④桂格OatYa燕麥奶-卡布奇諾1罐(市值33元) ⑤卡迪娜德州薯條口卡口卡綜合包1包(市值96元) ⑥虎皮生乳捲1條(市值89元) ⑦XO醬1罐(市值115元) ⑧板急麵包2個(市值共60元)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015號 4 112年5月14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第一市場之A113攤位盧素料油飯米糕) 零錢(共350元) 已歸還 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 5 112年5月14日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第一市場之B008攤位莉莉商行) 零錢(共160元) 已歸還 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 6 112年5月29日12時4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櫃檯(梁社漢排骨便當店) 愛心零錢箱(共325元)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 7 112年6月1日 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攤位) 黑色側背包(內含6,102元)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 8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有大機芭芭樂攤位) 百元鈔票1疊(約20張共2,000元) 已歸還 112年度偵字第7436號 9 112年6月7日12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38號攤位) 百元鈔票1疊(18張共1,800元)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 10 ①112年6月6日17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00號內(永展商號雜貨店) ①2,500元 ②900元 已歸還 112年度偵字第7446號 11 112年6月15日16時0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潘記大腸麵線) 鈔票1疊(共700元)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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