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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石蕙慈

  • 被告
    洪煌錫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49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5公克、淨重0.795公克,取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79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13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 年9月8日報告編號A078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6705)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213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違禁物之包裝袋本身,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供本 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上開毒偵卷13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 通違規,於翌(17)日0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對向車道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04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 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同公司112年9月8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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