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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孟潔

胡煜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孟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胡煜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煜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余孟潔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3101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查訪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所為實有不該,且雙方
    事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被告胡煜玄係先行動手惟坦承犯行、被告余孟潔係較
    後動手惟否認犯行、雙方所受傷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余孟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煜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潔(涉犯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胡
    煜玄(原名:胡以蓁)係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芳鄰火鍋店內,因細故引發
    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
    毆,致余孟潔受有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頭部和左眼眶鈍
    傷、雙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小
    腿擦傷、左視網膜水腫之傷害,胡煜玄則受有唇擦傷、唇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孟潔、胡煜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孟潔之供述。
(2)被告胡煜玄之供述。   
(3)證人即在場者游人豪之證述。
(4)被告余孟潔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5)被告胡煜玄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6)現場照片1份。
(7)被告胡煜玄之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余孟潔、胡煜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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