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孟潔、胡煜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潔 胡煜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胡煜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煜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余孟潔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3101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查訪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所為實有不該,且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胡煜玄係先行動手惟坦承犯行、被告余孟潔係較後動手惟否認犯行、雙方所受傷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 告 余孟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煜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潔(涉犯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胡煜玄(原名:胡以蓁)係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芳鄰火鍋店內,因細故引發 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 毆,致余孟潔受有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頭部和左眼眶鈍傷、雙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視網膜水腫之傷害,胡煜玄則受有唇擦傷、唇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孟潔、胡煜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孟潔之供述。 (2)被告胡煜玄之供述。 (3)證人即在場者游人豪之證述。 (4)被告余孟潔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5)被告胡煜玄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6)現場照片1份。 (7)被告胡煜玄之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余孟潔、胡煜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