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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116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2瓶 被告之犯罪所得(市價1,116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12日14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即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趁該店副店長李忠益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
    」2瓶(價值共新臺幣1,11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忠益發
    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忠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
    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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