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嘉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卡套1個、全家商品卡1張(餘額不詳)、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餘額不詳)、統一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包、GASH POINT 300點、金絲頓香菸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全家及統一超商商品卡各1張」,應予更正為「……咖啡色卡套1個(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全家及統一超商商品卡各1張【商品卡餘額均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咖啡色卡套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楊淳麟偶然喪失其持有,告訴人原亦不知該卡套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及嗣後處分所獲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卡套1個(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全家及統一超商商品卡各1張【商品卡餘額均不詳】)及嗣後處分侵占物所獲統一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包、GASH POINT 300點、金絲頓香菸1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考量其中信用卡2張,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已欠缺正常使用功能,對於沒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助益甚微,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屈臣氏廟口店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拾得楊淳麟所有、在該處
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全家及統一超商商品
卡各1張,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月26日上午6時27分許
,在統一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以上
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費統一蔥燒牛
肉風味泡麵1包、GASH POINT 300點(共計新臺幣【下同】3
18元);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1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某門市,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
費金絲頓香菸1包(65元)。嗣楊淳麟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
,登入悠遊卡應用程式查找使用紀錄後,發現上開信用卡遭
盜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淳麟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分別以該等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上開門市,消費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淳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簡順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崁頂門市,以他人之悠遊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1)統一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1紙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3)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4)上開悠遊卡之手機消費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5)GASH POINT點數卡300點之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信用卡後,以該等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分別於上開時地,消費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
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
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悠遊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
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
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
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
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
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
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經查,被告簡
嘉宏侵占告訴人楊淳麟之上開信用卡後,僅以該等信用卡之
電子錢包內餘額消費購買上開物品,並未以自動加值方式另
為消費,故未引發新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不另構
成詐欺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