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
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
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
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
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
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
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
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
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
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
,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查,本案
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2次受
警方通知並到場採尿後,均於警詢坦承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揭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
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
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重新評估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5月10日21時及7月11日21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0弄0號6樓之住所,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㈠於112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新生路3
0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2
年7月13月18時4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及8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