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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鋒因故對沈明在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5時5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刺破沈明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顆,足以生損害於沈明在。案經沈明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玟鋒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在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9至13、27頁,本院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毀損該車之4顆輪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相處,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毀損之鑰匙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