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玟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玟鋒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玟鋒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月+6年)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3)、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編號4)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固非全然相同,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類型犯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23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此二罪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2月15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4月23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8月12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9月7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89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9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