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施又傑
- 被告林昊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因財務 問題而發生口角,林昊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口角,楊子謙打了林昊平1巴掌,林 昊平氣憤難當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 告 林昊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平與楊子謙均為夜家鄉小吃店(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員工,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口角,林昊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4時44分至59分間,在上開地點 ,持西瓜刀攻擊楊子謙,致楊子謙受有右側前臂約十公分開放性傷口,疑伴肌肉損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處理並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張育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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