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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昊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口角,林昊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口角,楊子謙打了林昊平1巴掌,林昊平氣憤難當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林昊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平與楊子謙均為夜家鄉小吃店(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員工,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口角,林昊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4時44分至59分間,在上開地點
    ,持西瓜刀攻擊楊子謙,致楊子謙受有右側前臂約十公分開
    放性傷口,疑伴肌肉損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前
    往處理並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子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張育能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西
    瓜刀1把等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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