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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奕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奕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5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盧奕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施用該2包毒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等情節;暨考量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0.520公克),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被   告 盧奕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
    某吉祥大樓附近網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0.524公克,驗餘淨重0.520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
    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經警前往上址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而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奕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某吉祥大樓附近網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盧劉莉萍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由上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證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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