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鄭虹眞
- 被告盧盈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榛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盈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盈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廖家琪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68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 告 盧盈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內, 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680元),並放入黑色斜背包,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嗣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店長廖家琪於同日晚間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前揭貨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遭竊,經廖家琪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盈榛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承認在案發時、地拿取「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惟辯稱當時係忘了從黑色斜背包取出結帳,且事後將前揭貨品開封食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即廖家琪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在案發時、地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基隆深溪店事件回報紀錄、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斗子二公司交易明細各1紙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前述未扣案之「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簡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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