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盈榛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盈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盈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廖家琪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6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盧盈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
    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內,
    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
    黃素複方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680元),並放入黑色斜背
    包,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嗣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店長廖家琪於同日晚間清點
    店內物品時,發現前揭貨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遭竊
    ,經廖家琪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盈榛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承認在案發時、地拿取「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惟辯稱當時係忘了從黑色斜背包取出結帳,且事後將前揭貨品開封食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即廖家琪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在案發時、地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基隆深溪店事件回報紀錄、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斗子二公司交易明細各1紙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超市基隆深溪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前述未
    扣案之「金車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