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收到5天的仲介費新臺幣共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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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告 林素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獨資經營暖暖企業社,從事人力派遣等業務,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
111年4月11日,媒介自原雇主處失聯之RONIYAH BT HASYIM
HASAN,為不知情之新雇主陳靚輿工作,陳靚輿隨即於111年
4月12日,指派RONIYAH BT HASYIM HASAN至基隆長庚醫院11
樓A區6C病床照顧陳靚輿之父,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元,每5日結算1次工資。嗣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接獲檢舉,
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上述病房查察,當場查獲工
作中之RONIYAH BT HASYIM HAS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林素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媒介
RON-IYAH BT HASYIM HASAN為陳靚輿工作。
㈡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證述:證明
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經被告媒介至基隆長庚醫院
為證人陳靚輿工作之事實。
㈢證人陳靚輿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證述:確經被告媒介,僱用證
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基隆長庚醫院上述病房照顧
其父之事實。
㈣暖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暖暖企業社,
從事人力派遣等業務。
㈤基隆市專勤隊於現場查獲相片、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證明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確於基隆長庚醫院上述
病房照顧證人陳靚輿之父陳炳仁之事實。
㈥被告以「素玉‧暖暖看護」為暱稱之社群軟體LINE之主頁面
擷圖:證明被告以看護人力派遣為業務,應熟知法令規定。
㈦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之居停留資料:證明證人
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110年11月12日自原雇主處行方
不明,原雇主於110年11月15日報案。
㈧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之入出境紀錄:證明證人
RONIYAH BT HASYIM HASAN已於111年6月16日,搭乘國泰航
空CX495班機前往香港而出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