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素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收到5天的仲介費新臺幣共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號被告 林素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獨資經營暖暖企業社,從事人力派遣等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 111年4月11日,媒介自原雇主處失聯之RONIYAH BT HASYIMHASAN,為不知情之新雇主陳靚輿工作,陳靚輿隨即於111年4月12日,指派RONIYAH BT HASYIM HASAN至基隆長庚醫院11樓A區6C病床照顧陳靚輿之父,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元,每5日結算1次工資。嗣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上述病房查察,當場查獲工作中之RONIYAH BT HASYIM HAS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林素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媒介 RON-IYAH BT HASYIM HASAN為陳靚輿工作。 ㈡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證述:證明 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經被告媒介至基隆長庚醫院 為證人陳靚輿工作之事實。 ㈢證人陳靚輿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證述:確經被告媒介,僱用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基隆長庚醫院上述病房照顧 其父之事實。 ㈣暖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暖暖企業社,從事人力派遣等業務。 ㈤基隆市專勤隊於現場查獲相片、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證明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確於基隆長庚醫院上述 病房照顧證人陳靚輿之父陳炳仁之事實。 ㈥被告以「素玉‧暖暖看護」為暱稱之社群軟體LINE之主頁面 擷圖:證明被告以看護人力派遣為業務,應熟知法令規定。 ㈦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之居停留資料:證明證人 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110年11月12日自原雇主處行方不明,原雇主於110年11月15日報案。 ㈧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之入出境紀錄:證明證人 RONIYAH BT HASYIM HASAN已於111年6月16日,搭乘國泰航 空CX495班機前往香港而出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