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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李驛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驛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驛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驛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基隆東明店(下稱寶雅 公司)購物,見店員無暇看顧放置於該店門口促銷貨架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長何怡姿管領之「舒潔棉柔舒適迪士尼抽取衛生紙96抽16入」1串(價值 新臺幣〔下同〕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李驛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寶雅公司代理人即副店長陳宜欣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條碼標籤、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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