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逸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逸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陶東妹所經營之素心齋素食店前(地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 營業場所內,徒手竊取陶東妹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存摺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東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皮包1個(依告訴人所述皮包價值約2,000元,其內有現金約13,000元),據被告自陳現金用以清償債務,皮包已丟棄( 參偵卷第11頁),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存摺等物,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或其配偶之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及下列證件、存摺等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與其配偶之二信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及其配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