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40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犯意聯 絡」,應予補充為「……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育廷對於「 小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手法知情或有所參與)」;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小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夥同「小文」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分工參與情形;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小文」處分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 告 陳育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文」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於 網路上刊登欲販售車輛之文字訊息,嗣黃炳文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小文」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在八堵火車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對 面空地看車,嗣「小文」與黃炳文達成上開協議後,另案被告温尉佐(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同年11月1 日0時55分許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和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於取車後隨即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付陳育廷,而陳育廷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再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付「小文」,待至同日17時30分許,分別由「小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陳育廷駕駛其向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八堵火車站對面與黃炳文會面,「小文」並向黃炳文表示本案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致黃炳文陷於錯誤,與「小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並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黃炳文復於當日先交付現金20萬元予「小文」,「小文」於收受20萬元後,即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付黃炳文使用,並朋分其中5千元予陳育廷,惟因另案被告温尉佐於同年11月5日向和上公司表示本案自小客車之鑰匙遺失,欲索取備份鑰匙,然和上公司於本案自小客車上裝有GPS定位系統,發現本案自小 客車於同年11月5日尚在移動中,循線追查後發現本案自小 客車由黃炳文使用中,即將本案自小客車取回,黃炳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炳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偵訊時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小文」一同至八堵火車站附近與他人約定買賣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温尉佐算是伊的客人,伊在網路上有刊登借貸廣告,後來伊將温尉佐介紹給「小文」,「小文」提議請温尉佐去租一台車,並將租來的車交給「小文」使用,「小文」就會借温尉佐錢,温尉佐也有答應,所以温尉佐才去承租本案自小客車,後來在八堵火車站「小文」就跟一對男女在路邊討論事情,之後「小文」跟伊說對方想要看本案自小客車的車況,伊就下車陪「小文」讓對方看車,之後對方就去領了大約10至20萬元給「小文」,對方給錢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開走了,「小文」拿到錢後有分伊5千元,伊當下就覺得整件事很奇怪,但小文叫伊不要想那麼多把錢收下就對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文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網路上瀏覽「小文」所張貼之貼文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小文」約定以30萬元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並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告訴人復於當日先交付現金20萬元予「小文」,且被告當時有陪同「小文」到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温尉佐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另案被告温尉佐於向和上公司承租本案自小客車後,即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芥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1份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並非權利車,而係另案被告温尉佐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輛之事實。 6 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輛租賃契約1份 證明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小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供承其受有5千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