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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4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家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其破壞自動繳費機機門之目的乃為行竊機內之現金,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門之行為,是其毀損機門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毀損自動繳費機之機門,並著手竊取財物,雖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112偵260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竊得之現金及安全帽,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所用之鐵條及附表編號二行竊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衡諸係一般常見器械,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且經濟價值有限,應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執行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號
                                                 第261號
                                                 第429號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至吳育儒所管理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商場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
    破壞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致令該機門不堪使用,並欲
    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之金錢時,因無法開啟該機門
    而放棄離去始未得逞,嗣經吳育儒發現該自動繳費機遭破壞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
    凌晨5時56分許,至蔡正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艾夾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7
    ,000元,嗣經蔡正棋發現該兌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
    凌晨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
    徒手竊取徐國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徐
    國常察覺安全帽遺失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儒、蔡正棋、徐國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鐵條破壞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但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育儒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遭破壞,其內現金未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鐵條破壞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後,未取得財物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證明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內兌幣機,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正棋於111年7月23日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鑰匙開啟該店內兌幣機,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上安全帽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常於111年7月22日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核被告楊家治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蔡正棋認被告實際所竊得
    之現金為3萬元部分,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觀諸現場監
    視器影像並未清楚錄及被告斯時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告
    訴人蔡正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有竊得上開數額之
    款項,是此部僅有告訴人蔡正棋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
    實有竊得其餘現金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徐國常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後座上
    ,在翌(22)日早上9點時發現機車上的安全帽不見了等語
    ,足認告訴人徐國常並未忘卻安全帽之放置地點,其對於遭
    竊安全帽應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徐國常所遺失或
    脫離其持有之物,則被告破壞告訴人徐國常之持有支配關係
    ,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
    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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