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虹眞
- 被告楊家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4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家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其破壞自動繳費機機門之目的乃為行竊機內之現金,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門之行為,是其毀損機門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毀損自動繳費機之機門,並著手竊取財物,雖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112偵260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竊得之現金及安全帽,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所用之鐵條及附表編號二行竊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衡諸係一般常見器械,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且經濟價值有限,應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執行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429號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至吳育儒所管理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商場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致令該機門不堪使用,並欲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之金錢時,因無法開啟該機門而放棄離去始未得逞,嗣經吳育儒發現該自動繳費機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凌晨5時56分許,至蔡正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艾夾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7,000元,嗣經蔡正棋發現該兌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 徒手竊取徐國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徐國常察覺安全帽遺失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儒、蔡正棋、徐國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鐵條破壞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但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育儒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遭破壞,其內現金未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鐵條破壞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後,未取得財物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證明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內兌幣機,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正棋於111年7月23日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鑰匙開啟該店內兌幣機,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上安全帽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常於111年7月22日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核被告楊家治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蔡正棋認被告實際所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部分,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觀諸現場監 視器影像並未清楚錄及被告斯時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告訴人蔡正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有竊得上開數額之款項,是此部僅有告訴人蔡正棋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其餘現金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徐國常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後座上 ,在翌(22)日早上9點時發現機車上的安全帽不見了等語 ,足認告訴人徐國常並未忘卻安全帽之放置地點,其對於遭竊安全帽應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徐國常所遺失或 脫離其持有之物,則被告破壞告訴人徐國常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 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洪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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