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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偽造印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慶文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統一發票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印「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慶文工程行報價單而偽造「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其偽造印章係為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102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經同意即偽刻志建寶公司之印章並盜用該印文於報價單上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業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統一發票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慶文工程行報價單(防水工法) 工作內容欄內 「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11頁 2 慶文工程行報價單(壁癌施作) 工作內容欄內 同上 同上他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被   告 王慶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文(涉犯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慶文工程行於
    民國105年8月中旬,承攬黃業富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
    號7樓房屋之抓漏防水、除霉等工程(以下合稱本件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8000元,竟
    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未經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建寶公司)及該公司清算人王廖鳳嬌之同意或授權,於
    基隆市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刻「志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統一發票章1顆,再於不詳時、
    地,蓋用於本件工程之報價單暨保固書上之工作內容欄內,
    偽造「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橢圓統一發票章之印文2枚,
    旋持上開文件至上開房屋交付予黃業富,使黃業富誤以為志
    建寶公司與上開工程之保固服務有關,足生損害於黃業富、
    志建寶公司及王廖鳳嬌。
二、案經黃業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文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業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廖鳳嬌之證述。 同上。 4 慶文工程行名片1紙、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2紙。 1.同上。 2.偽造之志建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係蓋在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工作內容欄,並非蓋在簽章欄之事實。 3.偽造志建寶公司統一發票章上之公司地址在基隆市之事實。 4.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內,除偽造印文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志建寶公司之事實。 5 志建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 1.全部犯罪事實。 2.志建寶公司於104年8月12日設立,旋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9738號函准予解散之事實。 3.志建寶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6 志建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1份。 1.同上。 2.志建寶公司之負責人及解散後之清算人,均係王廖鳳嬌之事實。 7 真正「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橢圓統一發票章印文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志建寶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之「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橢圓統一發票章及該發票章
    之印文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
    稱:慶文工程行不是我冒別人名字在用,是我對外營業用之
    名稱,沒有登記,名片上之手機及電話都是我自己的,我對
    外也沒有用志健寶公司的名義使用,所以沒有偽造文書,因
    為客戶要統一編號及統一發票,所以才用自行刻的志健寶公
    司印章,蓋在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上等語。經查,慶
    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之大抬頭係「慶文工程行」,且除
    偽造之上開印文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志建寶公司,又偽造
    之志建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係蓋在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
    保固書工作內容欄內,並非蓋在簽章欄內,簽章欄內僅有被
    告王慶文之個人簽名及印文,有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
    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業富於申告偵訊中亦陳稱:被告王
    慶文是慶文工程行負責人,王慶文承攬本件工程等語,均與
    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應係以慶文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本件工
    程及相關之保固服務,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係屬真正
    ,並非偽造之文件,堪以認定,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
    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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