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慶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文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統一發票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印「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慶文工程行報價單而偽造「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其偽造印章係為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102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經 同意即偽刻志建寶公司之印章並盜用該印文於報價單上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業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 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統一發票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慶文工程行報價單(防水工法) 工作內容欄內 「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11頁 2 慶文工程行報價單(壁癌施作) 工作內容欄內 同上 同上他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 告 王慶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文(涉犯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慶文工程行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承攬黃業富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 號7樓房屋之抓漏防水、除霉等工程(以下合稱本件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8000元,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未經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建寶公司)及該公司清算人王廖鳳嬌之同意或授權,於 基隆市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刻「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統一發票章1顆,再於不詳時、 地,蓋用於本件工程之報價單暨保固書上之工作內容欄內,偽造「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橢圓統一發票章之印文2枚, 旋持上開文件至上開房屋交付予黃業富,使黃業富誤以為志建寶公司與上開工程之保固服務有關,足生損害於黃業富、志建寶公司及王廖鳳嬌。 二、案經黃業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文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業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廖鳳嬌之證述。 同上。 4 慶文工程行名片1紙、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2紙。 1.同上。 2.偽造之志建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係蓋在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工作內容欄,並非蓋在簽章欄之事實。 3.偽造志建寶公司統一發票章上之公司地址在基隆市之事實。 4.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內,除偽造印文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志建寶公司之事實。 5 志建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 1.全部犯罪事實。 2.志建寶公司於104年8月12日設立,旋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9738號函准予解散之事實。 3.志建寶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6 志建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1份。 1.同上。 2.志建寶公司之負責人及解散後之清算人,均係王廖鳳嬌之事實。 7 真正「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橢圓統一發票章印文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志建寶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志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橢圓統一發票章及該發票章之印文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慶文工程行不是我冒別人名字在用,是我對外營業用之名稱,沒有登記,名片上之手機及電話都是我自己的,我對外也沒有用志健寶公司的名義使用,所以沒有偽造文書,因為客戶要統一編號及統一發票,所以才用自行刻的志健寶公司印章,蓋在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上等語。經查,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之大抬頭係「慶文工程行」,且除偽造之上開印文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志建寶公司,又偽造之志建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係蓋在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工作內容欄內,並非蓋在簽章欄內,簽章欄內僅有被告王慶文之個人簽名及印文,有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業富於申告偵訊中亦陳稱:被告王 慶文是慶文工程行負責人,王慶文承攬本件工程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應係以慶文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本件工程及相關之保固服務,慶文工程行報價單暨保固書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文件,堪以認定,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