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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簡志龍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敏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2時3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見偵卷第27頁);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及第3至4行所載「吳淑楨」,均應更正為「吳淑 禎」(見偵卷第29頁被詢問人簽名欄)。 ㈡被告吳敏松於偵訊時雖供稱:我當時喝醉了,忘記有無恐嚇告訴人吳淑禎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淑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實難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 吳敏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一同前往吳淑楨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1樓蓉蓉小吃店用餐,惟因吳敏松風評不佳,吳淑楨 不願接待吳敏松,吳敏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淑禎恫嚇稱「不做我生意就要砸店」等語,致生危害於吳淑禎之營業自由及財產。 二、案經吳淑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敏松於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往蓉蓉小吃店,對於有無恐嚇告訴人吳淑禎則稱因酒醉而不復記憶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2張、蓉蓉小吃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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