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第2行所載「……被告陳柏室」,應予更正為「……被告陳柏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施佳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被告及共犯施佳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
㈢、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被告竊得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係其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被告及共犯施佳宏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公仔6個,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沒收、追徵。然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及共犯施佳宏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及共犯施佳宏就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故就被告負擔部分即2,000元、公仔3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清晨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改龍場選物販賣機(下稱機台)店,徒手竊取劉庭宇置於機台上方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
二、陳柏宇再與施佳宏(竊取車輛部分另行簽結,於夾心選物販賣機店行竊部分另行發布通緝)於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仙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車)得手〔此部分施佳宏所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陳柏宇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故施佳宏部分另行簽結,陳柏宇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後駕駛陳車,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17分 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之夾心選物販賣機店,先共 同徒手竊取店主吳宜坤店內機台內現金約4000元得手,於同 日清晨4時28分許返回該店,再竊取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惟因陳車車內汽油用磬,故2人棄陳車於百六街126號前,於同日清晨4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其後吳宜坤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認與陳車有關,再通知車主陳仙柱到場,始知上情。
三、案經劉庭宇、吳宜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前往上述2間選物販賣機店,並竊取公仔及現金等物,並稱第2間店的公仔由被告施佳宏全數取走,竊得之現金則由2人平分等語。
㈡告訴人劉庭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被告陳柏宇行竊等語。
㈢告訴人吳宜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販機店遭被告陳柏宇、施佳宏2人行竊,遭竊之現金約4萬元等語。
㈣被害人陳仙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除其自小貨車遭竊外,車上之音響主機及販售麵包之白鐵工作台亦遭竊等語。
㈤路口及改龍場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被告陳柏室確於上述時間前往該店,並竊取店內公仔之事實。
㈥路口及夾心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 明被告陳柏宇與另一名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前往該店,並竊取店內機台內現金與公仔之事實。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於陳車內之面具等物 採取微物送驗,其中於面具取得之微物,經鑑定與被告陳柏宇之DNA(去氧核醣核酸)-STR(短相連重複片段)相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第2次於夾心選物販賣機店竊盜行為,係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共同涉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