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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外(此部分另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而為免訴判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蕭廷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
    日上午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為警持搜索
    票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圓形錠劑1包
    、含第三級毒品替唑侖倫圓形錠劑3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塊狀物1碗、空氣濾淨機1臺、封口機1臺、研磨攪
    拌機1臺、K盤1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平板1臺、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及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上另扣押於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毒
    品咖啡包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之圓形錠劑1包、含第三級毒品替唑侖倫圓形錠
    劑3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塊狀物1碗,已另案聲請
    沒收,爰不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遭搜索時,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圓形錠劑1包、含第三級毒品替唑
    侖倫圓形錠劑3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塊狀物1碗、
    空氣濾淨機1臺、封口機1臺、研磨攪拌機1臺、K盤1個、毒
    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1臺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及HTC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罪嫌一節。經查,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空氣
    濾淨機1臺、封口機1臺、研磨攪拌機1臺、K盤1個、毒品分
    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平板1臺、蘋果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及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依其
    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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