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辛茹

  • 當事人
    劉繼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伸縮自拍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絨毛頭盔1頂」,後補充「(發還張至良具領保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案遭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查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服務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伸縮自拍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竊取選物機( 夾娃娃機)內之絨毛頭盔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   告 劉繼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36之菲常好夾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拿取自備之自拍棒伸進娃娃機台內攪動張至良所有、放置於該機台內物品,使絨毛頭盔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掉落於娃娃機台之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絨毛頭盔1 頂得逞,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至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3劉繼宏居處扣得上開絨毛頭盔1頂及 犯罪工具伸縮自拍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至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繼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至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伸縮自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絨毛頭盔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