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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靖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恪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告 沈靖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靖儀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大批發)基隆
    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健達樂脆棒2
    盒〔合計新臺幣(下同)40元〕、健達K4牛奶巧克力2盒(合
    計74元)、日本味覺特濃牛奶條糖2盒(牛奶與草莓口味各1
    盒,合計118元)、KAFEN蓬鬆乾洗髮霧1瓶(價值129元)等
    物得手,於離去該店時為該店店長陳恪彥發現後警查獲(上
    述物品均已發交陳恪彥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沈靖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恪彥於警詢所訴相
    符,並有查獲後已發交告訴人保管之上述物品可證,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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