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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沛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賴沛菁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以上開犯行之方式解決糾紛,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細故源因,而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賴沛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阮威廸酒後搭乘證人劉紘賓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小客車返家,因告訴人阮威廸無力負擔車資,而與證人劉紘賓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睡夢中為咆嘯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得知告訴人阮威廸因車資與證人劉紘賓產生糾紛,即要求告訴人阮威廸付清車資,詎告訴人阮威廸不滿被告態度不佳遂以臺語辱罵「叫三小! 幹! 」,被告遭激怒之本案起因,應係可歸責於告訴人阮威廸先破壞平和之法律秩序,適被告亦罹有宿疾,經睡夢中為咆嘯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實乃人之常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啟被告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賴沛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菁與阮威廸(另行緝中)係鄰居關係;阮威廸於民國11
    2年2 月12日6 時2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前,酒後搭乘劉紘賓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小客車返家,
    因阮威廸無力負擔車資,而與劉紘賓發生口角衝突,賴沛菁
    於睡夢中為咆嘯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得知阮威廸因車
    資與劉紘賓產生糾紛,即要求阮威廸付清車資,阮威廸不滿
    賴沛菁態度不佳遂以臺語辱罵「叫三小! 幹! 」,賴沛菁遭
    激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呼阮威廸巴掌,引起
    阮威廸不滿咆嘯「妳敢給林北巴」,賴沛菁盛怒之下再次呼
    阮威廸巴掌,致阮威廸受有左臉輕微紅腫之傷害,阮威廸不
    滿遭呼巴掌,徒手揮擊賴沛菁臉部並踢擊其身體,致賴沛菁
    受有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威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沛菁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威廸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紘賓結證屬實。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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