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欽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欽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拼裝三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拼裝三輪車1臺,業據被告供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轉售(偵緝卷第36頁),核與證人盧成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並有鼎旺企業社之回收物品單暨登記簿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29頁),惟該變賣之價款顯低於告訴人表示之價值(價值約15,000元至2萬元,見偵卷第12頁),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吳欽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連江縣馬祖鄉北竿鄉塘岐村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黃永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將吳勝超之父吳樹欉所有、停
放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拼裝三輪車1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三輪車)拖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鼎旺企業社進行變賣,得款3,600元,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三輪車得手。嗣經吳勝超發現本案三輪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欽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勝超、證人即拖吊業者黃永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鼎旺企業社負責人盧成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鼎旺企業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鼎旺企業社之回收
物品單暨登記簿資料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本案三輪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