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欽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拼裝三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拼裝三輪車1臺,業據被告供承係以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轉售(偵緝卷第36頁),核與 證人盧成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並有鼎旺企業社之回收物品單暨登記簿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27-29頁),惟該變賣之價款顯低於告訴人表示之價值 (價值約15,000元至2萬元,見偵卷第12頁),依據上開 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被 告 吳欽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連江縣馬祖鄉北竿鄉塘岐村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黃永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將吳勝超之父吳樹欉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拼裝三輪車1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三輪車)拖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鼎旺企業社進行變賣,得款3,600元,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三輪車得手。嗣經吳勝超發現本案三輪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欽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超、證人即拖吊業者黃永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鼎旺企業社負責人盧成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鼎旺企業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鼎旺企業社之回收物品單暨登記簿資料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三輪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