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臺北市濱江街附近」,補充為「在 臺北市濱江街、延平北路二段附近遠傳電信門市」。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2、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11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3、「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5頁)。 4、「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95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廖國忠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1次申辦10個預付卡門號出售給「麥可」所屬同一詐騙集團 ,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竟食髓知味,不知檢討反省,僅因缺錢花用,即故態復萌,再次申辦10個預付卡門號出售牟利,所為猶不容寬貸,應予嚴懲。兼以被告出售提供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造成告訴人廖國忠受騙42萬多元,無法獲償,金額甚高,所造成危害不小,猶應重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損失迄未獲得彌補,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技師)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係以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至10 頁、第101至103頁);是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麥可」,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益誠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在臺北市濱江街附近,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為「麥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於 110 年 4 月 初某日,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國忠,自稱「楊慶豪」,並加入廖國忠為LINE好友後,向廖國忠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廖國忠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12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42萬5000元至杜芷婕(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請並擔任力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廖國忠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國忠於警詢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自稱「楊慶豪」之人與 告訴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