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137號),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137號起訴書所載 內容、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清秀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三、我今日當庭收受112 年度附民字第622 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 件,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我現在在基隆監獄執行中,我大概要執行兩、三年。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我身體不太好,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自己住,我的家人均亡故,經濟狀況貧困,我國中肄業,未婚」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進興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的損失,本件我損失金額是13萬5千元。二、請都通知我到庭,我自行決定是否到庭」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8月29日、同年9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622號損害賠償事件各1件附卷可稽。 ㈡此外,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基檢嘉信112偵6062字第112901918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併辦意旨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804111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清秀帳戶資料(戶名陳清秀、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59至63頁、第65至79頁】,被害人邱一峯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及轉帳結果畫面擷圖、邱一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一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219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清秀帳戶資料(戶名陳清秀、帳號000-000-0000000-0)【見起訴書偵查卷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33至64 頁、第65至91頁、第93至101頁】,及被告陳清秀帳戶資料 (戶名陳清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士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士豪提供轉帳畫面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鶴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鄭鶴林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鄭鶴林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蕭景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景報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晨宏」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周秋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周秋美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進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起訴書偵查卷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29至35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1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73頁】,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110413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清秀帳戶資料(戶名陳清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坤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坤龍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徵【見併辦卷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40頁、第42至48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 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陳清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三、我今日當庭收受112年度附民 字第622 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但是我現在沒有 能力賠償,我現在在基隆監獄執行中,我大概要執行兩、三年。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請從輕量刑,我身體不太好,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自己住,我的家人均亡故,經濟狀況貧困,我國中肄業,未婚」等語明確,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暨考量被害人即告訴 人林進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考量其自述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供述:「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 卷,第247頁第9至10行】,職是,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 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 告 陳清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將其甫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綽號「萱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隨同「萱萱」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大樓居住20至30天而未外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邱一峯、蕭景報、周秋美、林進興、黃士豪、鄭鶴林行騙,致使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相關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邱一峯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報、周秋美、林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秀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1)被害人邱一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3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蕭景報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紙(詳上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周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匯款申請書1紙(詳上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擷圖3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被害人鄭鶴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景報、周秋美、林進興,及被害人邱一峯、黃士豪、鄭鶴林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景報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邱一峯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獲利其中百分之二十會捐給慈善機構等語,致邱一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7日20時48分許 (2)111年9月23日14時12分許 (3)111年9月23日14時14分許 (1)10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2 蕭景報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址下載投資平臺,再透過上開投資平臺投資指定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景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9日8時36分許 (2)111年9月19日8時37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 周秋美 (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佯稱: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周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8分許 351,000元 4 林進興 (提告) 於111年8月6日,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址下載APP,再透過上開APP投資指定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2)111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 (3)111年9月21日11時39分許 (1)30,000元 (2)90,000元 (3)15,000元 5 黃士豪 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22日8時37分許 (2)111年9月22日8時42分許 (1)50,000元 (2)100,000元 6 鄭鶴林 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址下載APP,再透過上開APP投資指定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鄭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200,000元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陳清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清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將其 甫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綽號「萱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隨同「萱萱」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大樓居住20至30天而未外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坤龍佯稱:至 「晨宏」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坤龍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坤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坤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96、4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